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984,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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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壹張,面額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面額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以99年度存字第106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60號提存卷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484 號假扣押卷審核結果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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