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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5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雙方已和解,且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和解書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印鑑證明正本附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990 號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942 號、99年度聲字第990 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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