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997,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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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五七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57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㈠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拍字第197 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民國8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4地號、權利範圍14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41883 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75號7 樓建物及頂樓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

㈢又聲請人提起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 年4 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

㈣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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