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再,10,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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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十號
再審聲請人 丙○○
再審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十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十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上開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聲請再審,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Ο0000000ΟΟΟ號函說明二所載,再審相對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當場表明願以保險理賠方式賠償再審聲請人及第三人陳文龍之車損修理費,第一審判決未審究再審相對人上開自承內容及公文書之真實性,反而採信再審相對人片面之詞,據為再審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而陳文龍與再審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經法院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再審相對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始獲悉有該鑑定意見書,乃於上訴時敘明第一審判決未採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致為判決基礎之原因事實及心證形成有所違誤,並提出於上訴期間所接獲之有利證據即前揭鑑定意見書,實已就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事實予以說明,然原審法院未予審究,反以再審聲請人未稔程序,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原確定裁定顯未斟酌再審聲請人所發現之前開鑑定意見書,而該鑑定意見書如經斟酌,再審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原確定裁定亦漏未審酌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之重要證物,是原確定裁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聲請再審;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裁定,如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聲請再審,固為該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

然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相對人賠償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五百十七元,因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十萬元,乃經本院士林簡易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以九十八年度士小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核其上訴內容,以其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該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九十八度小上字第二十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經核本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十號裁定既係於程序上審查再審聲請人是否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非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決,自逕以其所提之上訴狀所載內容為斷,無併從實體上予以斟酌其所提各項證物之必要。

而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上訴狀,僅係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等事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

又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所提上訴狀固記載:「前揭鑑定報告上訴人(按:指再審聲請人)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收悉判決後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始知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五、六項(按:應為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誤)規定,本證據資料乃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等語,惟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所明定,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並無準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自明,是原確定裁定自程序上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前述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核俱屬對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指摘,尚與第二審所為上訴不合法之確定裁定無涉。

是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十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士小字第一二六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專屬為該判決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八號解釋參照),已另簽移由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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