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更一,3,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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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科技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5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49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假扣押執行命令亦經鈞院撤銷,聲請人於民國99年2 月8 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鈞院97年度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54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27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34 號民事裁定、鈞院97執全實492 字第0980320833號函、97執全實492 字第0990301631號函、97執全實字第492 號民事執行處函、財團法人臺灣科技發展基金會函暨回執各1 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35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27 號裁定廢棄後,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乃於99年2 月8 日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全字第83號、98年度存字第154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27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34 號卷宗查核屬實。

相對人固於99年3 月19日、4 月9 日分別向本院具狀陳報因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並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65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審理中。

惟查,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前之98年10月19日所提起98年度勞訴字第65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係針對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3號假扣押裁定所生之損害賠償,其效力應不及於本件97年度全字第83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235 萬元擔保金,亦有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相對人所提起之98年度勞訴字第65號效力既不及於本件擔保金,亦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其他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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