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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200元(計算式:26×17700=460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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