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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被 告 林彥卿
林衍卿
蔡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壬○○
己○○
辛○○
丁○○
戊○○○
甲○○
庚○○
丙○○
癸○○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叁仟壹佰柒拾玖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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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應有部分 │ 坐落地段 │ 地號 │ 公告現值 │ 面積 │ 訴訟標的價額 │
│號│(權利範圍)├───────┤ │(元/平方 │(平方 │(土地面積×公告│
│ │ │均位於臺北縣八│ │公尺) │ 公尺)│現值×應有部分)│
│ │ │里鄉○○里○段│ │ │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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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大崁腳小段 │ 25-2│ 6,800│ 325│ 13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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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大崁腳小段 │ 25-3│ 6,800│ 829│ 339,742│
├─┤ ├───────┼───┼─────┼────┼────────┤
│3 │ │ 大崁腳小段 │ 25-4│ 6,800│ 213│ 87,292│
├─┤ ├───────┼───┼─────┼────┼────────┤
│4 │ │ 大崁腳小段 │ 25-5│ 6,800│ 10│ 4,098│
├─┤ ├───────┼───┼─────┼────┼────────┤
│5 │ │ 大崁腳小段 │ 25-6│ 6,800│ 48│ 19,671│
├─┤ ├───────┼───┼─────┼────┼────────┤
│6 │ │ 大崁腳小段 │ 28-1│ 6,800│ 454│ 186,059│
├─┤ ├───────┼───┼─────┼────┼────────┤
│7 │ │ 大崁腳小段 │ 28-3│ 6,800│ 74│ 30,327│
├─┤ ├───────┼───┼─────┼────┼────────┤
│8 │ │ 大崁腳小段 │ 28-4│ 6,800│ 68│ 27,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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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 大崁腳小段 │ 46-2│ 6,800│ 59│ 24,179│
├─┤ ├───────┼───┼─────┼────┼────────┤
│10│ │ 大崁腳小段 │ 49-1│ 16,918│ 258│ 263,060│
├─┤ ├───────┼───┼─────┼────┼────────┤
│11│ │ 大崁腳小段 │ 52-1│ 17,200│ 146│ 15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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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大崁腳小段 │ 52-4│ 17,200│ 5│ 5,183│
├─┤ ├───────┼───┼─────┼────┼────────┤
│13│ │ 大崁腳小段 │ 54-1│ 17,200│ 48│ 49,757│
├─┤ ├───────┼───┼─────┼────┼────────┤
│14│ │ 大崁腳小段 │ 55-2│ 17,200│ 64│ 66,343│
├─┤ ├───────┼───┼─────┼────┼────────┤
│15│ │ 大崁腳小段 │ 55-3│ 17,200│ 39│ 40,428│
├─┤ ├───────┼───┼─────┼────┼────────┤
│16│林彥卿: │ 大崁腳小段 │ 79│ 2,600│ 471│ 73,804│
├─┤225/16800 ├───────┼───┼─────┼────┼────────┤
│17│ │ 大崁腳小段 │ 79-29│ 2,000│ 19│ 2,290│
├─┤蔡林淑卿: ├───────┼───┼─────┼────┼────────┤
│18│225/16800 │ 大崁腳小段 │ 106-1│ 6,800│ 58│ 23,770│
├─┤ ├───────┼───┼─────┼────┼────────┤
│19│林衍卿: │ 大崁腳小段 │ 114-1│ 6,800│ 32│ 13,114│
├─┤225/16800 ├───────┼───┼─────┼────┼────────┤
│20│ │ 大崁腳小段 │ 114-4│ 6,800│ 58│ 23,770│
├─┤壬○○: ├───────┼───┼─────┼────┼────────┤
│21│225/33600 │ 大崁腳小段 │ 114-5│ 6,800│ 40│ 16,393│
├─┤ ├───────┼───┼─────┼────┼────────┤
│22│庚○○: │ 渡船頭小段 │ 44-1│ 17,200│ 242│ 2,505,859│
├─┤225/16800 ├───────┼───┼─────┼────┼────────┤
│23│ │ 渡船頭小段 │ 60-2│ 17,200│ 155│ 160,674│
├─┤ ├───────┼───┼─────┼────┼────────┤
│24│ │ 渡船頭小段 │ 60-3│ 17,200│ 82│ 85,002│
├─┤ ├───────┼───┼─────┼────┼────────┤
│25│ │ 大堀湖小段 │ 29-1│ 6,800│ 18│ 7,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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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大堀湖小段 │ 44-3│ 6,800│ 56│ 22,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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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大堀湖小段 │ 49-1│ 6,800│ 30│ 12,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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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大堀湖小段 │ 49-3│ 6,800│ 491│ 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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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大堀湖小段 │ 50-1│ 6,800│ 72│ 29,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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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大堀湖小段 │ 81-4│ 25,800│ 31│ 4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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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大堀湖小段 │ 81-5│ 25,800│ 10│ 15,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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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大堀湖小段 │ 86│ 25,800│ 2,808│ 4,366,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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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大堀湖小段 │ 86-1│ 25,800│ 100│ 155,491│
├─┤ ├───────┼───┼─────┼────┼────────┤
│34│ │ 大堀湖小段 │ 86-2│ 25,800│ 261│ 405,832│
├─┤ ├───────┼───┼─────┼────┼────────┤
│35│ │ 大堀湖小段 │ 86-3│ 25,800│ 80│ 124,393│
├─┤ ├───────┼───┼─────┼────┼────────┤
│36│ │ 大堀湖小段 │ 98-2│ 25,800│ 39│ 60,642│
├─┤ ├───────┼───┼─────┼────┼────────┤
│37│ │ 大堀湖小段 │ 98-12│ 25,800│ 41│ 63,751│
├─┤ ├───────┼───┼─────┼────┼────────┤
│38│ │ 大堀湖小段 │ 103-2│ 25,800│ 7│ 10,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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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 計 │ │ 7,062,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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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林彥卿: │ 大崁腳小段 │ 76│ 2,000│ 907│ 54,663│
│ │225/33600 │ │ │ │ │ │
│ │蔡林淑卿: │ │ │ │ │ │
│ │225/33600 │ │ │ │ │ │
│ │林衍卿: │ │ │ │ │ │
│ │225/33600 │ │ │ │ │ │
│ │壬○○: │ │ │ │ │ │
│ │225/67200 │ │ │ │ │ │
│ │庚○○: │ │ │ │ │ │
│ │225/336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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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新臺幣/元) │
│㈠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林彥卿、蔡林淑卿、林衍卿、壬○○及庚○○應移轉附表編號第│
│ 1 項至第38項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2,504 元。 │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林彥卿、蔡林淑卿、林衍卿、壬○○及庚○○應移轉附表編號第│
│ 39項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63元。 │
│㈢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林彥卿、蔡林淑卿、林衍卿應各給付原告204,993 元及壬○○、│
│ 辛○○、庚○○、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993 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 :819,972 元。 │
│㈣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林彥卿、蔡林淑卿、林衍卿、庚○○應各給付原告510,464 元,│
│ 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41,856 元。 │
│㈤訴之聲明第5 項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224,184 元。 │
│㈥以上合計: │
│ 7,602,504元+54,663元+819,972元+2,041,856元+2,224,184元=12,743,1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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