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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寅○○、己○○、癸○○、午○○、申○○、未○○、卯○○○、辰○○、辛○○、壬○○、丑○○、子○○、丁○○、丙○○、酉○○、庚○○、甲○○、楊國宏、巳○○、戊○○○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伍佰柒拾叁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應繳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後,尚應補繳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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