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補,840,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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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4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追 加原 告 庚○○
被 告 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壹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訴之聲明第1項:
⑴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0 地號土地:
542,000 元(公告土地現值)×104 平方公尺×527/4200=7,072,842 元。
⑵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1 地號土地:
542,000 元(公告土地現值)×105 平方公尺×107/4200=1,449,850 元。
⑶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2 地號土地:
542,000 元(公告土地現值)×118 平方公尺×527/4200=8,024,955 元
⑷綜上小計為16,547,647 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
⑴臺北市○○區○○段2 小段5 地號土地:
66,000元(公告土地現值)×2,134 平方公尺×1504/10000=21,182,938元。
⑵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20建號建物:649,900元(房屋課稅現值)
⑶綜上小計為21,832,838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
⑴臺北市○○區○○段2小段5 地號土地:
66,000元(公告土地現值)×2,134 平方公尺×1940/10000=27,323,736元。
⑵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14建號建物:650,800 元(房屋課稅現值)
⑶綜上小計為27,974,536元。
㈣訴之聲明第4項:
臺北市○○區○○段2 小段1923建號建物:168,300 元(房屋課稅現值)
㈤總計:
16,547,647元+21,832,838元 +27,974,536元+168,300 元=66,523,3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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