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補,851,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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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51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
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關於「被告因未履行售屋時廣告之溫泉供應而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減少房屋價金」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關於「被告因未履行售屋時廣告之溫泉供應而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減少房屋價金」之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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