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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60號
原 告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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