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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補字第八六二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原告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若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表明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之關係,並檢附證明文件。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陸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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