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補,868,2010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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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68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地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查本件訴訟標的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伍仟壹佰零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丙○、甲○○於民國99年9 月2 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 元。

是本院99年9 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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