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補,873,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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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73號
原 告 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名或蓋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無法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上訴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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