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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78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丁○○○○○○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零伍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後,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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