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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補字第八八Ο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原告未提出得釋明楊瀚坪(原名楊昇府)為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證據,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廢止登記,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楊瀚坪,惟楊瀚坪是否為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抑或本件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被告公司,原告應具狀陳明。
二、原告係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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