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補,886,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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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萬9,26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自99年5 月24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回任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5,284 元。
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自99年5 月24日起至回任原職之日止之薪資,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為65年9 月17日生,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43 萬4,08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萬4,85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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