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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92號
原 告 吳德恆即戊○○之.
上列原告代位訴外人戊○○與被告被告丙○○○、丁○○、甲○
○、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因屬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36 x 12 x 15 x (4/36 + 4/36) x 3 = 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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