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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913號
原 告 苙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立港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9,350 元及其利息,按起訴當日即民國99年8 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新臺幣現金買入美金之匯率31.565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壹仟陸佰叁拾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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