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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37號
原 告 庚○○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聰律師
被 告 戊○○
乙○○○
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庚○○、丁○○與被繼承人張月華(民國42年3 月5 日生,已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死亡)均為訴外人張木村(民國○○年○ 月○○日生,已於民國60年11月4 日死亡)之子女。
被繼承人張月華死亡時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77 地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00 、301 、302 地號之土地,及臺北市○○區○○路120 巷18號、臺北市○○區○○路212 巷7 弄3 號4 樓之建物及其他存款,因被繼承人張月華未婚無嗣,兩造之父母均早已死亡,其遺產應由第三順位之兄弟姐妹即原告2 人繼承。
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始知悉張木村曾於民國51年4 月20日認領被告乙○○○、戊○○、己○○3 人,是依戶籍資料所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月華之繼承人。
㈡然張木村生前從未對原告等人提起被告3 人亦為其子女之事,且觀諸被告3 人之容貌舉止均與張木村無神似之處,其他長輩亦認為被告3 人為張木村子女之機率不大,且被告3 人於同一時間完成認領手續乙情,亦啟人疑竇,故被告3 人與張木村間應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張木村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
依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原告為張木村之子女及被繼承人張月華之兄妹,為保持家族血統之純正性,維護真正繼承人之權益,於本件認領之效力暨繼承權存否之爭執,均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自得以現尚生存之認領當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認領子女、認領無效等訴訟,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為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595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95條第1項、第288條所明示。
被告3 人與張木村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既有科學方法可資證明,即無理由排斥不用。
而「去氧核醣核酸」即DNA 鑑定,僅以棉棒採集唾液為已足,過程快速平和,對身心毫無影響,被告辯稱將對渠等造成血肉之痛與心靈屈辱云云,未免言過其實。
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協同做DNA 鑑定,實符合被告所稱「必要且最小限度」之原則,被告3 人汲汲營營於被繼承人張月華遺產之分配,對渠等生父究為何人卻毫無興趣,以各種似是而非之說詞排斥鑑定,更突顯其心虛。
又原告等為張木村與其配偶張楊阿昭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推定為張木村之婚生子女,被告質疑原告與張木村之血緣關係,乃蓄意混淆視聽之舉。
不得執此作為拒卻鑑定之藉口。
甚者,原告於起訴前已取得部分被告與部分原告做比對之DNA 鑑定報告(即原證三),其結論為「兩者父系遺傳不同,可推得兩者無同父異母之手足關係」,亦可佐證兩造間為DNA 鑑定之必要性。
㈣被告所稱張木村及原告曾與渠等互動乙節,乃被告片面陳述,往者已矣無從求證,且非本件爭點,本件爭點在於被告3人與認領人張木村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依戶籍登記資料所載,張木村固曾於51年4 月20日認領被告3 人,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與張木村有真實血緣關係,理由如下:⒈被告戊○○於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張木村與被告母子等人同住時被告己○○已經出生,而被告己○○乃被告3 人中最年幼者,由此可見被告3 人之受胎期間均非在張木村與被告3 人之生母黃碧霞同居時,故被告3 人均非張木村之子女。
⒉被告之母黃碧霞原住高雄市三民區川東里14鄰仁愛五巷10之2 號,張木村則於51年9 月19日遷入,對照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張木村於51年至57年間與被告等共同生活等情,堪認張木村與黃碧霞交往時間始於51年間,而被告乙○○○於44年出生,被告戊○○於49年出生,被告己○○於51年出生,回溯其等受胎時間,亦可證明被告3 人與張木村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⒊倘被告3 人確係張木村之子女,則張木村應分別於被告3人出生時即辦理認領,惟張木村係於51年4 月20日同時認領被告3 人,此與常情有違。
且依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資料,其中並無張木村認領被告戊○○之登記資料,而黃碧霞不識字、張木村僅略懂日文不諳中文,被告乙○○○、己○○之認領同意書等資料,一望而知係由他人代筆,代筆人應係時任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主任蔡老福。
由此亦可印證張木村生前與黃碧霞或曾有某種情感上之糾葛,然張木村應係受黃碧霞請託而認領被告3 人,以免被告3 人之戶籍資料因記載「父不詳」而遭旁人異樣之眼光。
㈤張木村出殯之日係由其長女張月華捧斗、葬儀社人員幫忙執幡,被告方面僅黃碧霞1 人到場,被告3 人無一出現,告別式現場除張月華及原告丁○○外,並無其他小孩在場。
證人丙○○雖不知被告之母之姓名,惟當日參加告別式者,僅有1 名婦人係證人丙○○未曾見過,張木村之母甘換復對證人丙○○稱該婦人乃張木村在外之女人,兩相印證,參加張木村告別式之婦人即為黃碧霞。
又證人丙○○證稱黃碧霞當晚係單獨1 人借住其家中,並無其他小孩同行。
當時被告戊○○、己○○年僅11歲、9 歲,如其2 人曾隨黃碧霞北上參加張木村之告別式,豈有不隨母借住證人丙○○家中之理?被告辯稱被告戊○○、己○○曾參加張木村告別式及被告戊○○為張木村執幡、撿骨云云,均為杜撰之詞。
㈥被告戊○○於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張木村過世之事係伊接獲來信通知,伊再轉告其母黃碧霞云云,然當時被告戊○○僅11歲,以如此嚴肅之事通知11歲孩童顯然不合常理。
又遺體火化時顱內溫度至少高達攝氏八百度以上,被告戊○○稱頭蓋骨上猶有腦漿存留,實屬不可思議。
而當時張木村之家屬仍在服喪期間,何有心情閒逛夜市?被告己○○稱告別式當晚張月華曾帶其等去夜市遊玩乙節,亦有違常情。
再者,當時原告庚○○在金門服役不及趕回,故由長女張月華負責撿骨,亦屬合情合理,所謂女生不能撿骨之說法,乃無稽之談。
㈦又據證人陳甲○○於99年8 月5 日之證詞可知,證人陳甲○○向張木村、黃碧霞租屋處為高雄市前金區扶風橫巷,依被告所陳,該住處因張木村賭博把南臺橫路之房子輸掉,所以被告等搬到扶風橫巷,足證被告等搬到扶風橫巷時(民國56年9 月29日黃碧霞將戶籍遷入扶風橫巷),張木村已跟黃碧霞分手,張木村從未居住過扶風橫巷,故證人陳甲○○證稱其在扶風橫巷十幾年都有看到張木村云云,乃虛偽陳述。
又證人陳甲○○證稱其剛租屋時,黃碧霞之3 個小孩都在唸書,大概是國小階段等語,而被告己○○係在51年間出生,就讀小學最快也在57年9 月之後,亦即證人陳甲○○最早係在57年9 月之後才向黃碧霞承租扶風橫巷之住處時,當時張木村早已搬回臺北居住,證人陳甲○○如何能見到張木村?因此,證人陳甲○○在扶風橫巷所見之男人並非張木村,而係另有其人,否則即為證人故意做虛偽陳述。
㈧綜上,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張木村於民國51年4 月20日認領被告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行為無效;
⑵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月華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妹,被告3 人既經張木村合法認領,依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60號判決、同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被告3 人與張木村間之親子關係,已非張木村之配偶得以確認之訴除去,遑論原告僅為被告3 人之兄弟姐妹,更無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法有違。
㈡被告3 人於51年4 月20日經認領後,兩造雖無密切互動,然當時被告3 人居住於高雄,張木村亦常居住在高雄,且曾帶被告3 人出遊、合影,甚至於認領被告3 人後,將被告3 人之戶籍遷入當時張木村位於花蓮之戶籍內,之後張木村更將戶籍遷至高雄與被告3 人及被告3 人之母黃碧霞同住。
而原告庚○○就讀初中時,因就讀臺南地區之學校,曾短暫居住在被告3 人於高雄之住處,豈會不知有被告3 人之兄弟姐妹?原告庚○○並自陳其讀初三時,大約1 個月會去找張木村索取生活費1 次,有時張木村拖至次日才給生活費,其只好在黃碧霞家中借住1 晚;
且到庭自陳其見過黃碧霞、被告戊○○、乙○○○,原告偽稱被告3 人與張木村無自然血緣關係,或偽稱並不知悉有被告3 人之兄弟姐妹云云,顯非事實。
㈢兩造之父張木村於60年間死亡時,被告戊○○、己○○即曾為張木村披麻帶孝,當時張木村之長子即原告庚○○在軍中服兵役,故由次子即被告戊○○持出殯之幡旗,亦係由被告戊○○替張木村撿骨。
㈣原告等自陳提出本件訴訟係為排除被告3 人對張月華之繼承權,且稱張月華之遺產均為原告等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張月華名下云云。
基此,原告等自應於張月華死亡後提出系爭不動產為渠等所出資購買之證明,向稅捐單位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自張月華之遺產中扣除,並回復豋記於渠等名下,而非仍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張月華之遺產,並繳交10餘萬元之遺產稅後,始提出本件訴訟。
又原告等於張月華死亡後,曾主動與被告3 人聯繫,要求被告3 人主動聲請拋棄繼承,且將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繕打完畢後,要求被告3 人用印並提出印鑑證明,被告3 人則認應對張月華之遺產狀況說明清楚後,再討論是否拋棄繼承,若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等所購買,而借張月華之名義登記,被告3 人即願意拋棄繼承,原告等迄未提出任何證明,逕提起本件訴訟,動機實屬可議,所言自不足採。
㈤以DNA 鑑定做為認定親子關係之證據方法,除須有必要性與正當性外,尚涉及身體完整性及個體資訊之自我決定權。
憲法藉由保障隱私權,維護個人尊嚴及追求個人幸福,不但消極禁止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自由權),隨著資訊社會的發達,更積極賦予控制有關自己資訊之權利(資訊隱私權)。
因此,法院命當事人或第三人進行親子關係鑑定時,必須因舉證責任人難以依其它方式證明親子關係,且已提供若干事證,使法院形成訴外人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存在可能心證,不能僅因有證明親子關係之必要,即命當事人進行DNA鑑定,如此始能兼顧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故若原告等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張木村與被告3 人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始可認被告3 人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
原告等僅空言、惡意懷疑被告3 人之身分,並未提出任何相當事證。
反之,依鈞院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3 人經認領之資料顯示,被告己○○於甫出生(民國51年2 月4 日)即經張木村認領,並於同年4 月20日申請登記;
證人陳甲○○亦證稱於50年間黃碧霞與張木村確實同住,而被告3 人均叫張木村為爸爸;
原告庚○○復自陳在臺南時,其有與張木村同住,小學畢業後張木村住高雄,其讀初三時,大約1個月會去找張木村索取生活費1 次等語,顯見被告3 人於50年間確實與張木村同住,與張木村間確實有血統聯絡之事實。
原告等空言否認張木村認領被告3 人行為之效力,甚至要求被告3 人與渠等作DNA 鑑定,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原告庚○○、丁○○與被繼承人張月華(已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死亡)皆為訴外人張木村之婚生子女,張木村生前於51年4 月20日認領被告乙○○○、戊○○、己○○為其子女,並已辦妥認領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9年7 月23日高市民一戶字第0990002899號函檢送張木村認領張阿美及己○○之認領登記資料各1 份、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99年7 月16日南市中西戶信字第0990003340號函附之張木村戶籍登記簿資料1 份、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99年7 月16日高市新戶字第0990002403號函附之張木村全戶除戶戶籍資料6 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張木村與被告乙○○○、戊○○、己○○3 人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張木村所為認領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兩造間爭點之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親子關係存否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被告得否拒絕勘驗(即採集DNA 檢體比對)?㈢原告主張被告等與訴外人張木村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有確認之利益:⒈按所謂認領,係指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為其生父,並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而言。
認領之性質,通說認為係一種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不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屬親屬上之特別法律行為;
亦為不要式行為,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但戶籍登記可為最有力之證明方法。
又認領之權利,有形成權之性質,不受年齡、時效及起訴期間之限制,惟其行使不得以訴為之,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79 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再者,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73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
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
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73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按之上情,實務上認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者,均可提起。
查本件被告乙○○○、戊○○、己○○,業經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木村於51年4 月20日認領,並完成認領手續之相關戶籍登記,被告乙○○○、戊○○、己○○依法即應視為訴外人張木村之婚生子女。
然原告否認訴外人張木村與被告3 人間之親子血緣關係,雖張木村於60年11月4 日亡故,此有除戶戶籍登記簿1 份附卷可稽,原告2 人與張月華係張木村之子女,張月華於98年12月28日死亡後,原告2 人復為張月華之繼承人,被告等是否與訴外人張木村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自會影響原告所得繼承之權利,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親子關係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以生物學、血緣上父子關係之事實作為證明對象,經常需要利用自然科學之證明方法。
近年來更日新月異,「血型遺傳法則」鑑定固不待言,「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DNA 即英文Deoxyribo Nucleic Acid之縮寫)鑑定,更是目前最常被利用者。
按DNA 存在於人體細胞內,因此只要具有細胞的地方,即可能淬取到DNA ,例如人體組織、骨頭、毛髮、血液、精液、口腔黏膜等,因此,採集DNA 檢體並不致傷害被檢查人之健康。
而個體細胞之源為受精卵,受精卵之染色體為精子與卵子各攜帶單套染色體組成,因此子代DNA 之基因型為父親DNA 之基因半型與母親DNA 之基因半型所組成,故鑑定DNA 多型即可精確判定親子關係。
惟被告之DNA 檢體,並非存於原告之一方,亦非其所得任意取得,實難期待其能舉證證明。
⒉以DNA 鑑定作為認定親子關係之證據方法,除須有必要性與正當性外,尚涉及身體完整性及個體資訊的自我決定權。
憲法藉由保障隱私權,維護個人尊嚴及追求個人幸福,不但消極禁止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自由權),隨著資訊社會的發達,更積極賦予控制有關自己資訊之權利(資訊隱私權)。
從而,每個人均具有控制自己資訊的權利,享有不受公權力或他人不當介入、干涉而自律決定的自由。
在蒐集、保有、利用乃至公開個人資訊,而發生有侵害基本權利時,須符合比例原則。
亦即在目的上,必須是「必要且不可或缺」,且「不得不有之利益」為其基準。
至於手段上,必須以達成其目的之「必要且最小限度」為界限。
⒊關於此,在外國立法例上,例如德國、英國、瑞士等,均已詳盡規範檢查協助義務,強制當事人必須配合血緣鑑定;
反之,我國法對於得否命強制親子關係鑑定,並無明文。
學說上有認為,為揭露血緣上之真實,致使用此種強力之手段,既忽視法律上親子關係所具之意義,亦有過分侵害受檢者之人格權乃至隱私權之虞,實非所宜。
生物學上父子關係之存否成為要件事實,其所爭執者牽涉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相對於民事訴訟所爭執者係經濟利益之情形,其公益性較私益性強,故在此等人事訴訟上應設定比一般民事訴訟較高之證明度。
而忍受勘驗及提出勘驗物之義務,雖係一般義務,但法院於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以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且科學鑑定之親子關係亦帶有危險性,亦有生物學上真理即DNA 鑑定所不能介入之領域存在,當事人或第三人有正當理由時亦得拒絕接受檢驗,惟其拒絕有無正當理由,應比較衡量實施血緣鑑定所取得之利益與拒絕勘驗所保護之利益而定,於後者大於前者之情形,始構成正當理由。
因此,為保護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安定性,縱令人事訴訟以有關公益之身分關係為訴訟之對象,真實發現之要求很強,但從保護人格權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直接強制對受檢者侵害程度過大,故在立法論上,對有關係之第三人固不待言,即使對訴訟當事人亦不應施用強制力直接抽血檢驗(許士宦著證據蒐集與紛爭解決,一版,第499 、500 、504 頁可供參照);
亦有學說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之精神,有關親子事件血緣關係之有無,法院不得逕以被告拒絕提出受勘驗標的物(拒絕抽血),即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惟被告拒絕之理由、態度等仍得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加以斟酌;
亦有認為可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之規定,即依同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之規定,若被告不配合做血緣鑑定,在原告不能從血液檢查結果以外之方法證明,顯然無法確定子女之真實身分,致子女之身分不明,自可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復有主張應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認無血統聯絡之反對事實,為消極事實,其舉證責任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人為之。
然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係以辯論主義為其法理依據,人事訴訟上不僅排除或限制辯論主義之適用,更要求高於一般訴訟之證明程度,上開規定得否一體援用,必須視親子關係訴訟上之勘驗協力義務與該規定(即文書提出義務)之性質與內容,是否類似,始得於必要範圍內比附援引。
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略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屬辯論主義之範圍,關於親子關係訴訟能否據以引用,亦有疑問。
查親子關係訴訟固係採取職權探知主義,但法院若已盡事實審理之能事,對於要件事實之心證程度尚無法達到證明程度時,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仍將負擔敗訴之不利益。
惟從當事人亦負事實解明義務之觀點而言,不但要求當事人與法院垂直間之協力義務,更應強調當事人間水平關係上之協力義務,以究求實體上真實並維持公平。
換言之,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偏向對造存在,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但負證明責任之當事人對於自己權利主張須已釋明可理解程度之具體性事證。
從而,法院命當事人或第三人進行親子關係鑑定時,必須因舉證責任人難以依其他方式證明親子關係,且已提出若干事證,使法院形成訴外人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存在之可能心證,不能僅因有證明親子關係之必要,即命當事人進行DNA 鑑定,如此始能兼顧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若原告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訴外人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方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始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⒋本件被告乙○○○、戊○○、己○○於44年8 月15日、49年5 月7 日、51年2 月4 日出生後,經訴外人張木村於51年4 月20日辦畢認領之戶籍登記,依戶籍登記效力推定被告乙○○○、戊○○、己○○為訴外人張木村之婚生子女。
原告主張被告3 人與訴外人張木村間不具親子關係,上開認領係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要求被告配合作DNA 鑑定,乃遭被告等拒絕,可認難以依其他方式證明親子關係,但原告仍應釋明可理解程度之具體性事證,始可強制被告配合鑑定。
原告就此雖舉證人即原告之舅母丙○○以證明原告之祖母甘換曾稱被告3 人不可能是張木村所生等情,惟證人丙○○到庭證稱:「(問:張木村何時往生的?)他大姐跑來跟我說張木村在他家自殺,我說這樣子喔。
我先生把他載到殯儀館,請葬儀社辦理。
告別式我有去。
」、「(問:告別式的時候,他的子女有何人參加?)庚○○去當兵,兩個妹妹月華和秀珠有在場。」
、「(問:在法庭上的被告有無參加?)有1 個女的有去,我當時不知道那個是誰,我問原告祖母甘換,她說是張木村的女人。
在法庭上的被告3 人都沒有參加告別式。」
、「(問:張木村告別式時,來參加的女人有無帶小孩來?)沒有。
」、「(問:這個女人當天是否住在你家?)她有到我家借住1 晚,第2 天走。」
、「(問:就只有她1 個人借住嗎?)對。
沒有其他人。」
、「(問:告別式時,是何人拿幡旗?)是師公拿的。」
、「(問:何人去撿骨?)是大女兒月華去的。」
、「(問:你說去撿骨的是大姐,是你親自見到或是聽說的?)我聽說的。」
、「(問:你是否聽甘換提過,張木村與外面的女人是否有小孩的事?)甘換有告訴我,張木村外面的女人是在酒家上班。
她從來沒有說過有無小孩的事情。
甘換以前到我家有說過,張木村到外面找女人,小孩不可能是張木村生的。」
、「(問:甘換有說她判斷的原因嗎?)她就是這樣說,沒有講原因。」
、「(問:是否知道張木村在世時有認領被告3 人?)我不知道。
我只聽甘換說過那個女人在酒家,我也沒有看過那個女人,只在告別式時才看過。」
(見本院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等語,是依證人丙○○之證詞,其對於被告3 人與張木村間血緣關係之懷疑,僅係聽他人之轉述、臆測,亦未就被告3 人之血緣關係向曾張木村或黃碧霞求證,尚難使法院形成張木村與被告3 人間無親子關係存在之可能心證。
⒌況原告庚○○亦自承伊初中讀4 年,初一到初三時,跟祖母甘換住在臺南,媽媽回臺北,父親住高雄,伊雖曾設籍在高雄自立一路,但沒有住在高雄自立一路,伊初三時,大約每個月月初會到高雄自立一路找張木村拿生活費,伊去拿生活費的時候,有看過黃碧霞、被告戊○○、乙○○○,對被告己○○沒有印象等語(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12、14頁),核與證人陳甲○○證稱:「(問:是否認識張木村、黃碧霞?)認識。
我向他們租房子,是40多年前了,在高雄市前金區。」
、「(問:當時張木村、黃碧霞是否同居?)是的,他們住樓上,我住樓下。」
、「(問:他們如何對外表示他們的關係?)他們沒有明講是什麼關係,就是一起住在樓上。」
、「(問:妳租屋多久?)10幾年,一直租到他們把房子賣掉,我們才共同搬離。」
、「(問:這10幾年間,張木村一直居住在那邊嗎?)這10幾年間我都有看到張木村,在碰面時有打招呼,有時候兩三天沒有看到人,之後看到。」
、「(問:租屋當時,他們有小孩和他們一起共同居住嗎?)有,有2 個男孩,1 個女孩。
就是當庭的被告3 人。」
、「(問:他們如何稱呼張木村?)都叫爸爸。」
、「(問:當時被告3人年齡?)我剛租屋時,3 個小孩都在唸書,大概是國小階段。」
、「(問:你是否看過原告庚○○?)我有看過。」
、「(問:在什麼場合看到?)有一天早上我在清地上,有1 個青年問我是否有黃碧霞這個人,我說她到臺南工作。
我帶他到樓上,然後我打電話給黃碧霞,她大約在10點多回來。
後來我去買菜,回來時,就沒看到那個青年了。」
、「(問:如何知道那個青年就是在場原告庚○○?)當天下午3 點,黃碧霞回來時,我有問她那個青年是誰,她說是張木村的兒子。」
(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5 至7 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訴外人張木村與被告3 人間有父子關係共同生活之事實。
至原告所提原證三之DNA 鑑定報告內容,受檢者姓名僅以代號A 、B 表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鑑定報告所示受檢者與兩造間之關係,更難認原告已盡釋明之責,本院自不得單憑被告拒絕血緣鑑定,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3 人與張木村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並無理由:⒈原告雖指稱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查無張木村認領被告戊○○之資料,且該事務所函附之上開認領同意書等文件顯係他人代筆云云,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此等文書於實際上常係真正,是關於公文書形式證據力之規定,法院判斷公文書形式證據力時,應受此項推定之拘束,至他造爭執非真正者,應提出反證證明之,在未有反證前,仍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
至公文書之附件性質上仍屬公文書之一部,亦經行政機關之形式審查,依本條立法意旨,亦應推定為真正。
查系爭認領同意書、認領登記申請書性質上皆係公文書之附件,依法應推定為真正,倘原告爭執上述文書並非真正,自應提出反證證明之,原告倘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係出於偽造,即應先推定其為真正,同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
再者,系爭認領同意書、認領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及其上簽名,縱係出於同一筆跡,然依民國51年當時之國民知識水平觀之,得接受完善教育之人口顯屬少數,不識字、無書寫能力或書寫能力不佳之人在所多有,故張木村、黃碧霞委請他人代書認領同意書、認領登記申請書內容後,再由渠等在上述認領相關文件上蓋章確認為真正,亦與常情無違。
再者,上揭文書業經戶政人員審核無誤後,且已辦妥認領登記,並將上揭文書編為戶籍資料之附件,益徵上揭認領同意書、認領登記申請書應非出於偽造而屬真正。
是原告空言張木村認領被告乙○○○、己○○之認領文書係出於偽造或因代筆而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又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雖函覆查無張木村認領被告戊○○之認領登記相關資料云云,然據上開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張木村之戶籍登記簿資料記事欄所示,有「民國51年4 月20日認領高雄市三民區川東里14鄰黃碧霞之長子黃進宗為次子」之登記,核與原告所提臺灣省花蓮縣戶籍登記簿記事欄記載,被告戊○○「原籍臺北縣瑞芳鄉龍山村7 鄰民國41年4 月2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川東里14鄰被張木村認領為次子改從父姓」等語相符,則關於被告戊○○之認領登記資料縱可能因年代久遠而遺失,然戶籍資料既已就張木村於51年4月20日認領被告戊○○乙節為登記,在無其他證據推翻上開登記前,應認上開登記為真正。
⒉至被告與證人丙○○就張木村告別式時,究係由何人執幡旗、撿骨乙節,陳述不一,然此與本件張木村與被告3 人間是否確有真實血緣聯絡一事並無絕對關係,亦不影響本件系爭認領行為之效力。
另原告主張被告3 人與張木村間之容貌舉止無神似之處,惟張木村業已亡故,此已無可考,且容貌舉止是否相似涉及主觀認知;
再被告乙○○○、戊○○、己○○與張木村及黃碧霞等人之設籍地等,亦與系爭認領行為之效力無涉,均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木村雖係被告3 人戶籍登記上之父親,然渠等間是否有事實上親子關係不明確,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固應准許,業如上論。
惟原告質疑張木村與被告3 人間是否有真實血統之聯絡,主張張木村認領被告乙○○○、戊○○、己○○之法律行為具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確認張木村之認領行為無效,迄今未能提出無血統聯絡之反對事實,因而無從證明張木村認領被告乙○○○、戊○○、己○○之法律行為具有無效原因,則難認張木村之認領行為係為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張木村於51年4 月20日認領黃碧霞所生之子女即被告乙○○○、戊○○、己○○為其子女之認領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父張木村於51年4 月20日分別認領被告乙○○○、戊○○、己○○3 人為子女,而原告迄未能提出其等無血統聯絡之反對事實,因而無從證明張木村認領被告3 人之法律行為具有無效原因,已如上述。
準此,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戊○○、己○○即視為生父張木村之婚生子女,原告庚○○、丁○○及已故之張月華與被告3 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妹關係。
被繼承人張月華於98年12月28日死亡,其未婚無嗣,其父張木村、母張楊阿招亦先於60年11月4 日、87年2 月10日死亡,是被繼承人張月華之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原告庚○○、丁○○、被告乙○○○、戊○○、己○○等5 人,被告乙○○○、戊○○、己○○對張月華之遺產自有繼承權。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戊○○、己○○對張月華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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