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親,44,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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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甲○○LIE N.
被 告 乙○○
兼上一被告 丙○○
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LIE NGO MI,印尼國人)與被告丙○○前於民國95年6 月8 日結婚,嗣於98年11 月5日離婚。

原告於99年4 月27日生下被告乙○○,回溯其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已到庭自認:被告乙○○確實不是伊和原告所親生,對於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本件被告丙○○雖到庭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惟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故本院依法仍應調查其他事證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

又被告乙○○與訴外人許佳華已於99年6 月17日自行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⒈不能排除許佳華與乙○○的親子關係。

⒉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 )為53,879.51 。

就是說『許佳華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 ) 』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53,879.51 倍。

⒊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81%。

也就是說許佳華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81%。

因此『許佳華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

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6 月12日親子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無訛,並經被告丙○○到庭自認在卷。

可見被告乙○○血緣上之父親應為訴外人許佳華,其與被告丙○○之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情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印尼國人士,被告丙○○則為中華民國國民,原告與被告丙○○前於95年6 月8 日結婚,嗣於98年11月5 日離婚,而被告乙○○則於99年4 月27日出生,可知被告乙○○於出生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否認子女事件,自應適用被告丙○○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於99年4 月27日生下被告乙○○,而原告與被告丙○○則於98年11月5 日離婚,是被告乙○○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女,但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99年5 月28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 人,況被告2 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但被告2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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