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親,84,2011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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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84號
原 告 彭玉姍
被 告 簡恩希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簡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簡恩希與被告簡逸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簡逸安於民國97年9 月8 日結婚,婚後原告於98年1 月18日生下被告簡恩希,惟原告與被告簡逸安於99年4 月6 日離婚,但原告因懷疑被告簡恩希係其自訴外人受胎所生,曾分別至三軍總醫院及榮民總醫院進行血緣鑑定,檢驗結果確認被告簡恩希非原告自被告簡逸安受胎所生之女,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被告簡恩希與被告簡逸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簡恩希與被告簡逸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簡逸安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對於親子鑑定、被告簡恩希之出生證明及出生登記均無意見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恩希與被告簡逸安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被告簡恩希實為原告自他人受胎所生,惟被告簡恩希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生父為被告簡逸安,故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064條之非婚生子女準正為婚生子女,必以實際上有真正親子血緣關係為前提。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簡逸安在97年9 月8 日結婚,惟婚後於98年1 月18日即生下被告簡恩希,並登記為被告簡逸安之女,惟經親子鑑定結果,被告簡恩希與被告簡逸安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院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簡恩希出生登記資料查核無誤,且前揭親子鑑定報告內容略以:「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陳見河與簡恩希之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指數:58469.7698。

親子關係概率(PP% 值):99.9983%。」

,可見被告簡恩希係原告自訴外人受胎所生,與被告簡逸安間無親子關係為真實。

則原告雖在被告簡恩希出生前133 天與被告簡逸安結婚,並依前揭準正規定於戶籍登記申報被告簡恩希之生父為被告簡逸安,惟事實上被告簡逸安並非被告簡恩希之父,故本件不發生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效力。

從而,原告提起確認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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