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012,2011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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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太陽堂
特別代理人 李根良
被 上訴人 葉芝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7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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