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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乙○○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品東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丙○○均係被告品東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數分別為613 萬股及125 萬股,合計738 萬股,占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 億8,000 萬元之百分之41。
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8 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由股東甲○○、邱淑芬、洪子茵及洪甄等4 人出席,該4 人所持有被告公司股數共計1,062 萬股,占總股數百分之59,會中作成將公司章程第13條:「本公司設董事四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
之條文變更為「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
之決議,並隨即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選,由甲○○、邱淑芬、洪子茵當選董事,洪甄當選監察人。
被告公司另於99年5 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亦由前揭股東及所代表股數(即1,062 萬股,占總股數百分之59)決議通過「減少資本案」及「增加資本案」,以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為由,減資1 億7,990 萬元(減資後公司資本總額為10萬元,每股金額10元,以股東名冊所載各股東持有股數比例減少),並再增資7,990 萬元(經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後,資本總額為8,000 萬元,分為800 萬股)。
因減資列於變更章程中,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 、2 項及第168條規定,應屬特別決議,又公司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因此,股份金額與股份總數中有一增加,即屬增加資本,而需變更章程,亦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是本件被告公司股東會關於變更董事人數、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決議,均不足公司法第277條第1 、2 項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所作成之決議,應不成立。
若法院認前開決議並非不成立,則前開被告公司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 、2 項規定,而為違反公司章程所定之董事人數、公司股份總數、資本總額等減少董事人數及增減公司股份總數、資本額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第168條第1項規定,該等決議事涉公司股東之巨大利益,且對公司經營有重大影響,自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應係無效。
又被告公司自95年底由甲○○擔任董事長以來,除本件系爭股東會外,並未召開其他股東常會或臨時股東會,且除99年5 月20日之股東常會外,亦從未編列會計表冊,交監察人查核報告,提出於股東常會確認,是其是否確至98年底虧損累積達1 億8,008 萬3,143 元,而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並符合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1項之減資實質要件,即屬可疑,被告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符合減資之要件,即為減資並增資之決議,其決議內容自屬違背法令,而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98年8 月26日臨時股東會關於變更公司章程案之決議、99年5 月20日股東常會關於減少資本案及增加資本案之決議不成立。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98年8 月26日臨時股東會關於變更公司章程案之決議,99年5 月20日股東常會關於減少資本案及增加資本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就98年8 月26日股東會變更公司章程之決議,原告未依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撤銷之訴,該決議自屬有效成立,且其內容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
就99年5 月20日之股東常會減資及增資之決議,並非公司法第277條增加資本及第168條減少資本之情形,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3 億,實收資本額為1 億8,000萬,99年5 月20日股東會之決議僅係減少已發行股份數及增加已發行資本,章程所定之股份總數並不因此減少或增加,並不發生變更章程之問題,被告公司並非減少章定之授權資本而銷除股份,因此,並非公司法第168條之1 之減資情形,況且,原告所持有之98年8 月2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討論事項之第㈢項即已載明被告公司有資金缺口,原告不可能不知,且公司之財務等相關表冊均備置於公司營運總部,各股東依法得隨時查閱甚或主張權利,原告自不能以其自身漠不關心,未來查詢表冊,而藉口公司是否有虧損而達到其主張股東會決議無效之目的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乙○○、丙○○均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數分別為613 萬股及125 萬股,合計738 萬股,占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1 億8,000 萬元之百分之41。
㈡被告公司於98年8 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由股東甲○○、邱淑芬、洪子茵及洪甄等4 人出席,該4 人所持有被告公司股數共計1,062 萬股,占總股數百分之59,會中作成將公司章程第13條:「本公司設董事四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
之條文變更為「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
之決議,並隨即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選,由甲○○、邱淑芬、洪子茵當選董事,洪甄當選監察人。
㈢被告公司另於99年5 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亦由前揭股東及所代表股數(即1,062 萬股,占總股數百分之59)決議通過「減少資本案」及「增加資本案」,以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為由,減資1 億7,990 萬元(減資後公司資本總額為10萬元,每股金額10元,以股東名冊所載各股東持有股數比例減少),並再增資7,990 萬元(經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後,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分為800 萬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次股東會關於變更章程及減增資之決議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故不成立,且系爭變更章程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所定之董事人數,系爭減增資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第168條第1項規定,亦無彌補虧損之必要,自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公司於98年8 月26日臨時股東會關於變更公司章程案之決議是否因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之出席人數而不成立?㈡被告公司於98年8 月26日臨時股東會關於變更公司章程案之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㈢被告公司99年5 月20日股東常會關於減少資本案及增加資本案之決議是否因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之出席人數而不成立?㈣被告公司99年5 月20日股東常會關於減少資本案及增加資本案之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第168條規定而無效?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公司於98年8 月26日臨時股東會關於變更公司章程案之決議是否因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之出席人數而不成立?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
是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固須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始得為之,惟久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公司98年8 月26日臨時股東會關於變更公司章程案之決議,雖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之出席人數,然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非決議不成立,僅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自決議成立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
原告於99年7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開除斥期間,而前開決議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被撤銷,自屬有效。
㈡被告公司於98年8 月26日臨時股東會關於變更公司章程案之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是(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決議將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本公司設董事四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
之條文變更為「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
,其內容並未違反前開規定,亦無其他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之情事,自非無效。
㈢被告公司99年5 月20日股東常會關於減少資本案及增加資本案之決議是否因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之出席人數而不成立?⒈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
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公司減少資本事涉股東、債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公司法又將減少資本列在變更章程中,而變更章程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是公司減少資本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被告公司99年5 月20日股東常會關於減少資本案之決議雖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之出席人數,然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非決議不成立,僅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自決議成立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
原告於99年7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開除斥期間,前開決議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被撤銷,自屬有效。
⒉我國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採授權資本制,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章程所載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可分為授權資本及已發行資本,授權資本係由章程所載之股份總數所形成,而已發行資本則由已發行股份總數所形成,即實收資本。
若為章程所載授權資本之增加,需變更章程,若僅係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增加,只是增加實收資本,則無須變更章程。
本件被告公司章程所載授權資本為3 億元,而實收資本原為1 億8,000 萬元,被告公司於99年5 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少資本案」及「增加資本案」,以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為由,減資1 億7,990萬元,減資後公司資本總額為10萬元,每股金額10元,以股東名冊所載各股東持有股數比例減少,並再增資7,990 萬元,經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後,資本總額為8,000 萬元,分為800 萬股,其係增加已發行股數即實收資本,並未變更章程所定授權資本之數額,是無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該次會議既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9之股東出席,則前開增加資本案之決議即無決議方法之違法,而無不成立可言。
㈣被告公司99年5 月20日股東常會關於減少資本案及增加資本案之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第168條規定而無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定第168條之1 規定,其立法理由為「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同時辦理時,可就當年度期中虧損彌補之,以利企業運作。」
。
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
,是股份有限公司為彌補虧損,非不得為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決議。
而被告公司於98年底累積虧損已達1 億8,008 萬3,143 元,此有被告提出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 規定為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決議。
而公司法第278條固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
增加資本後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然該條所規範者係「章程所定之股份總數」之增加,系爭增資決議案所增加者為實收資本,並未增加「章程所定之股份總數」,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可言。
至公司法第168條本文係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
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
,被告公司係以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且其決議內容明載「以股東名冊所載各股東持有股數按比例減少」,是並未違反前開規定。
則被告公司99年5 月20日股東常會關於減少資本案及增加資本案之決議,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第168條規定而無效。
五、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98年8 月26日臨時股東會關於變更公司章程案之決議、99年5 月20日股東常會關於減少資本案及增加資本案之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98年8 月26日臨時股東會關於變更公司章程案之決議,99年5 月20日股東常會關於減少資本案及增加資本案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6,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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