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黃瑞英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被 告 WEEDEN EUGENE CORNWELL SR(即黃偉登)
被 告 黃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九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成立之前提為原告與被告WEEDEN EUGENECORNWELL SR (即黃偉登)婚姻關係存在,亦即原告與被告WEEDEN EUGENE CORNWELL SR (即黃偉登)婚姻關係存在,原告方得以配偶身份請求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然而原告與被告WEEDEN EUGENE CORNWELL SR (即黃偉登)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經原告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89 號事件受理,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92 號)尚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判決書、公務電話查詢記錄在卷可按,是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係以原告與被告WEEDEN EUGENE CORNWELL SR (即黃偉登)婚姻關係是否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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