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028,2010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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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紅色範圍之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就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2年1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6,500元(見起訴狀,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431 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5 頁),嗣於99年9 月29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及交付之對象變更為按月給付原告4,125 元(本院卷第18頁),復於99年10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將按月給付之起算日變更為自94年1 月1 日起算(本院卷第23頁背面),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茂春於87年7 月間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19 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15 巷26號房屋其中2 樓編號H3建物(如附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範圍,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年,每月租金為13,000元,租賃期間屆至後,雙方同意將每月之租金調整為16,500元,租賃期間延長至91年12月止。

詎被告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因李茂春於91年9 月9 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李相、劉李異及蔡李月裏為李茂春之繼承人,系爭建物即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又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四分之一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該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94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5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等件(簡易庭卷第18至24、26、89至102 、117 至131 頁)為佐,並有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登記資料(簡易庭卷第31至8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以堆放貨物等情,亦據證人陳宗鴻於本院勘驗期日結證屬實(簡易庭卷第1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自有理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可認定。

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有明文規定。

而繼承人之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在未分割遺產之前,因遺產所生之債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非得按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

查原告訴請被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係基於繼承之系爭建物所生之債權,即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828 條第3項規定,上開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即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查原告並未證明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受有相當於租金四分之一之損害,訴請被告應自94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125 元之不當得利,並由自己單獨受領,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即如附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範圍之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94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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