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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晁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惟查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三號參照)。
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且據原告主張均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與董事長職務,其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無從計算,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原告二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按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合計為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欠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柒拾元未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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