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071,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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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勢棠
被 告 丙○○
甲○○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18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99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因不滿同為蛋商之原告削價競爭,竟與被告甲○○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21日11時2 分許,由被告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謊稱欲訂購雞蛋,約定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福德路口交貨;

嗣原告於同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T-9681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員工黃敏盛到上開路口,被告甲○○告知黃敏盛與其無關無庸下車,陳政峰站在系爭車輛前把風,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持附近店家所有之棒球棍1 支在系爭車輛後方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耳背皮下血腫、口腔黏膜挫傷、右上臂挫傷合併瘀青、右小腿挫傷、左大腿挫傷合併瘀青、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渠等並隨即至巷口搭乘前往接應之車牌號碼ZV-9265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一同離去。

被告丙○○、甲○○共同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3,480 元、工作損失24萬元、精神慰撫金43萬6,520 元。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被告2 人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上開共同傷害行為,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自白(本院98年度易字第579 號)、巷口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分析紀錄、證人黃敏盛之證詞可佐。

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65號、98年度偵字第7422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579 號以共同傷害罪,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6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5 個月(經提出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79號)等情,有上開卷宗影本、前科紀錄表可參。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送達(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8頁、第59頁、第6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

被告2 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身體導致原告受傷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人因前揭共同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影本附卷可稽(附民卷第6 頁)。

又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共2 萬3,380 元、診斷書費用1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附民字卷第9-14頁)。

原告受傷而多次就診等情,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 萬3,480元,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受傷2 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2萬元等情,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元,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已請求2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其又主張雇用黃志楊代替其送貨,因而支出12萬元云云,然此屬重複請求,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3.慰撫金:被告等人僅因細故而毆打原告受傷,導致原告身心均遭受痛苦,至為顯然。

又查,原告高職畢業,為中盤蛋商,但無固定收入,名下有汽車2 輛(年份為1997年、2000年);

被告丙○○為高中畢業,97年所得約20萬元,收入不高,名下則有1 輛汽車(年份1997年);

被告甲○○為國中肄業,並無固定收入,名下有2 輛汽車(年份為1992年),此有警詢筆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7年度偵字第10465 卷第11頁、第4 頁、第8 頁、本院卷第24 -34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 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3,480 元( 計算式23,480+120,000 +60,000=203,4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丙○○98年9 月22日、被告甲○○98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但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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