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08,2010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榮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龔維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一人 吳柏興律師
複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伍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伍仟叁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復於民國99年5 月6 日追加原非被告之國際超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依貨款給付請求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5,378 元,及自9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並不同意,且該追加部分與原先起訴的侵權行為事實,兩者法律關係要件內容互異,該訴之追加將有礙及訴訟之終結,依法不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國際超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微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係超微公司之董事兼財務負責人,被告明知超微公司擬向原告採購雙軸轉軸,並組裝成線材後出售予訴外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光公司」)所得之貨款,業於94年間已與群光公司、台新銀行約定,須直接匯至台新銀行指定帳戶內償還其對台新銀行的債款,並無法支付款項予原告。
竟向原告詐稱超微公司有群光公司鉅額訂單,如果超微公司屆期未付款,願將其對於群光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可以直接向群光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絕對不會收不到貨款等語,並由被告丙○○代表超微公司於96年8 月20日在載有:「若甲方(指超微公司)未如期付款至乙方(指原告公司),甲方同意乙方有權力要求丙方(指群光公司)將未履行之貨款直接匯至乙方」Payment Agreement (以下簡稱付款合約書)上,親筆簽署超微公司名稱、「丙○○」之簽名,同時捺印公司章、私章為承諾,被告乙○○復簽署其英文名字Samuel出具採購憑單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被告再先於96年10 月5日及96年11月13日分別以美金22,638元及393.21元的小額貨款向原告訂購雙軸轉軸,並依約給付貨款,更使原告誤認被告確有履約的意思。
被告嗣先後於96年10月26日、97年1 月8 日分別向原告訂購雙軸轉軸數量44,100件、3,000件,價格各為美金67,473元、4,590 元,共計美金72,063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之鉅額採購,而要求以空運出貨方式至被告指定其設在大陸江蘇省昆山市之昆山星富超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山星富公司),由被告乙○○代表該公司收貨,原告依約送貨後,超微公司即未給付系爭貨款,被告並隨即宣告公司倒閉,避不見面。
原告乃轉依前揭付款合約書的約定,向群光公司請求系爭款項的給付,惟為群光公司必須將其應付超微公司之貨款直接匯入台新銀行指定之帳戶而拒絕支付予原告,此時原告始知受騙。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原告應給付原告2, 335,378元,及自9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超微公司係因子公司昆山星富公司之員工向大陸法院聲請凍結子公司資產,致超微公司無法順利取得子公司資產,致無法正常營業,被告丙○○並無惡意主導解散超微公司之意圖,使原告受有損害;
前揭付款合約書內容皆為原告單方擬訂,被告丙○○並非主導交易買賣之人,被告自無侵害被告權利之可能;
又超微公司與台新公司間的約定係屬保密協定,超微公司或被告自不得對原告透露。
被告乙○○並非昆山星富公司之負責人,亦無為昆山星富公司收取任何貨品,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並非被告乙○○。
Samuel Chen 與被告乙○○並非同一人,被告乙○○對於與原告間之買賣業務並不知情,亦非與被告乙○○個人所親自接洽的業務。
超微公司對原告歷次付款紀錄,自96年8 月間起,總計訂購金額為美金222,029.96元,超微公司已陸續給付貨款美金150,230.79元予原告,達總貨款成數約67.66%,僅美金7 萬餘元無法依約給付,被告應無詐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超微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26日、97年1 月8 日分別向原告訂購雙軸轉軸數量44,100、3,000 件,價格為美金67,473、4,590 元,以空運方式送至由被告乙○○為負責人之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之昆山星富超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超微公司尚積欠相當於新臺幣2,335,378 元未給付予原告。
2、超微公司於97年3 月19日即因財務困難委由智群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原告及其他廠商,要求登記債權。
(二)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
債;又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
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簽署前揭付款合約書時,明
知群光公司與超微公司、台新銀行於94年間簽訂契約,超微公司將其對於群光公司之貨款債權向台新銀行融資,群
光公司只能將貨款直接匯入台新銀行指定之帳戶,被告丙
○○並未告知原告等情,並提出付款合約書1 紙(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48號卷第6 頁)為證,被告對於超微公司早前曾與群光公司、台新銀行簽訂契約,群
光公司只能將支付予超微公司之貨款,支付予台新銀行,
且因保密並未告知原告,超微公司並知已無法再付貨款予
原告等情,均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無訛(本院卷第39頁背面、19頁),堪可認定屬實。
惟被告丙○○仍否認超微公司曾與原告簽訂付款合約書之約定。經查:付款合約書簽訂
的過程,為原告陳稱:「條款並不是原告擬定,是雙方開
會時,超微公司的業務經理蔡佳衛向我們的業務經理建議
,如果不相信超微公司的財務,就在會議當中擬定這個條
文,條款我們打好文字後,交給超微公司的業務經理蔡佳
衛,再由超微公司的業務經理蔡佳衛寄到大陸給被告丙○
○簽名」等語綦詳(本院卷第54頁背面);
核與被告關於付款合約書之簽訂,曾於答辯時自承:「次就超微公司與
原告簽訂之『合約書』乙事,查該合約書內容皆為原告單
方擬訂後,再交由超微公司董事長丙○○簽署,並非由超
微公司或被告等人將合約書交付原告簽署,故可知原告係
為主導交易買賣之人並非被告等人…」等語有關係將擬好
的約定內容傳真至大陸地區由被告丙○○簽署乙節相符(
本院卷第19頁)。
況被告丙○○於原告告訴其詐欺案之刑事偵查中,也曾供承:「(問:簽約在哪裡簽的?)告訴
人傳真到大陸給我簽的」等語明確一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828號卷第35頁)。
雖被告嗣否認當時所答稱簽署者係付款合約書,惟對於原告與超微公司
間的契約是否尚有其他文書是傳真至大陸地區予被告丙○
○簽署,被告並無法說明,是其空言否認,顯屬無據,應
不足採信。而從付款合約書的記載及被告業已自認早已就
群光公司的貨款另為約定支付方法,被告丙○○顯明知超
微公司已與群光公司、台新銀行間的貨款支付約定,無法
履行付款合約書的內容,卻仍於接受傳真之付款合約書內
容,依然利用原告不知所擬條款無法實現的錯誤簽署該付
款合約書,取信原告而讓原告與超微公司締結契約,嗣後
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部分貨款的損失。參照前揭裁判意
旨,被告丙○○縱未積極行使詐術行為,但其未依誠信原
則將原告可能受損的事實事先告知原告,所為亦顯與積極
實施詐術行為無異,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係以實施詐術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認有據,應足可採。至原告所受的損害,應為貨款未
受完全給付之美金72,063元的損失,兩造在審理中,對於該金額換算為新臺幣2,335,378 元,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賠償該金額,應屬有理由。
(二)被告乙○○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曾簽署其英文名字Samuel出具採購憑單,參與取信於原告的行為;且系爭貨物係由被告乙○○代表昆山星富
公司收貨,而有共同的侵權行為分擔,為原告提出名片1
紙、採購憑單、收據、出貨單、空運單各2 紙、對帳單1
份、律師函1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48號卷第7 、8~11、12、16頁)為證。
被告否認英文名字S-amuel 為被告乙○○,亦無代表昆山星富公司收貨的事實。
而查:細繹原告所提出名片其上僅有英文姓名「SamuelChen」,並無對照之中文名稱確認係為被告乙○○的名片,其餘採購憑單及對帳單上的「Samuel」的簽名,亦無法確知是否即為被告乙○○所簽署的姓名,是僅依上揭證據
,難認為何簽署該英文姓名,即能取信原告,為明確的說
明。再原告指稱被告乙○○為昆山星富公司之負責人,並
代為收受系爭貨物乙節,所憑無非為上開超微公司之律師
函曾謂:「本公司為因應業務需求曾委託乙○○先生於境
外設立ISMTGROUP CO.LTD(以下簡稱ISMT公司),…」,「本公司委託ISMT公司訂購之商品,均交付與大陸之昆山星富超微科技有限公司…」等語,惟上揭內容均未曾明確
說明被告乙○○就是昆山星富公司的實際經營人,並代為
受領系爭貨物。是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未能證明被告乙○
○有何共同分擔的詐欺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的意旨,其
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應有詐欺侵權之行為,被告乙○○則無何分擔的共同行為,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335,378 元及自9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准許。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