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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無建築物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等謄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認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承審鈞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原告從未閱覽到兆銘建築師事務所的建築師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開業建築師登記簿等之謄本,被告竟於該判決理由內敘及:「其後原告(即訴外人陳炳煌)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委託兆銘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在上開土地獨資興建集合式住宅即地下一層、地面六層之樓房,…」云云,因此兆銘建築師事務所之相關證件與執業登記,依法均應屬法定證據,沒有任由被告隨意自由心證之空間與餘地,依法被告自應依照本消極確認之訴,對渠等所判決之基礎事實盡積極舉證之責任。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確認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內,沒有兆銘建築師事務所的建築師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謄本。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兆銘建築師事務所的建築師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謄本不存在於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卷宗內,惟系爭謄本是否確實不存在,誠屬事實問題,參照前揭意旨,應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故原告縱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確認利益,其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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