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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對原補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933 號裁定駁回,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即持原補費裁定及抗告駁回裁定,前往本院欲補繳裁判費,惟經本院收款人員告知訴訟卷宗尚未送回本院為由,拒絕讓原告繳納裁判費。
原告相信本院於收受訴訟卷宗時,會再發函通知繳費,豈料,本院無任何通知之下,逕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對原告實在不公平。
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經查原告確曾於99年7 月27日持前開99年度抗字第933 號裁定,欲繳納裁判費,經書記官告知卷宗尚未送回,無法確知是否已確定,暫不宜開立繳費單為由,未開立繳費單供原告繳款,此有書記官報告書,在卷可參。
是原告抗告意旨所述,並非無據。
本院以原告未依限補正裁判費,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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