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119,2010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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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興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依協議書所載本件契約履行地在臺北市○○區○○路366 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協議書上未載明契約履行地,兩造也沒有約定契約履行地,且原告提起本訴前已在屏東聲請調解2 次,本件的管轄權應是屏東地方法院等語,又原告亦陳稱協議書上未記載契約履行地。

綜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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