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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訴狀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乙○○部分未在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未在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上開欠缺。
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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