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152,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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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8年度附民字第180 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柯閔翰之配偶。

被告明知柯閔瀚已婚,竟於民國97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間之每週六,在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6 號4 樓之居所內,或在臺北市○○區○○路與安和路某汽車旅館內,與柯閔瀚發生通姦行為5 次。

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通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之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據同法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 萬至5 萬5000元之間,與配偶柯閔翰於88年1 月結婚,婚後育有一女(10歲),平日原告與配偶柯閔翰各自忙碌於工作崗位,為平凡上班族。

因此次被告與原告配偶之通姦事件,造成原告家庭備受騷擾,原告身心受到莫大傷害,迄今無法平復,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受柯閔翰之欺騙,原不知柯閔翰為有婦之夫,因而與之發生性關係。

之後,被告亦因此懷有身孕,卻遭柯閔翰要求墮胎,並且逐漸疏離。

被告身體與心理亦受到極大傷害,被告亦為被害者。

原告原諒柯閔翰所犯之錯誤,對之撤回刑事告訴,而將其家庭所受之傷害全然歸咎於被告,顯非公平。

㈡被告為五專畢業,從事金融業務方面之工作,家境普通,收入不穩定,有時可高至十餘萬元,但亦可能數月均無收入。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被告因與原告之夫柯閔瀚,於97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間,在被告當時住處及臺北市大安區之某汽車旅館內,發生通姦行為5 次,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由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88號),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98年度易字第418 號)。

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駁回上訴確定(99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

爭執要點:本件原告所受之不法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所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7年7 月12日對原告之配偶柯閔翰提出性侵害告訴時,於97年9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在97年5 月12日早上打電話給柯閔翰,質問柯閔翰為何不回電話,柯閔翰回答,伊昨天跟太太回媽媽家過母親節,才沒回電話等語,有該次筆錄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21 號偵查卷宗內。

顯見,被告於97年5 月12日起即知悉柯閔翰為有配偶之人。

又被告復自承97年5 月12日之後,均發生性關係,每禮拜發生一次,都在被告北投住處等語,亦有上開筆錄可稽。

且被告與柯閔翰間之性行為,亦經認定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

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88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418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在案可證。

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柯閔翰為有配偶之人,仍於97年5 月12日至97年6 月17日之期間內發生性行為數次,不法侵害原告之婚姻等情,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柯閔翰相姦,其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柯閔翰間之夫妻生活,以及原告之家庭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收入約3 萬至5 萬5,000元之間。

而被告則為五專畢業,從事金融業務方面之工作,家境普通,收入不穩定,有時可高至十餘萬元,但亦可能數月均無收入;

及被告與柯閔翰通姦行為之次數及持續之期間,非但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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