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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詹石發
詹石順
詹麗月
詹麗祝
詹麗雲
詹陳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相 對 人 詹石烓
即追加原告 詹石輝
詹貴
李詹年子
詹石國
詹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逕列為原告。
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亦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分於100 年3 月15日、5 月13日,先後追加⒈相對人詹石烓、詹石輝、詹貴、李詹年子(本院卷第101-102 頁);
⒉相對人詹石國、詹美香為原告(本院卷第125 頁),經本院分於100 年3 月17日、5 月16日通知相對人就原告聲請追加渠等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05-11 1、128-130 頁),除相對人詹石烓表示日後再行決定外(本院卷第107- 108頁),相對人詹石輝、詹貴、李詹年子則於本院100 年5 月3 日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明拒絕原告一事,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 頁)。
本院審酌相對人詹石輝、詹貴、李詹年子既均不願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亦當庭表示撤回追加原告之聲請及本件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是相對人陳明拒絕同為本件原告,應認係有正當理由。
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撤銷本院前開100 年6 月28日命相對人應於7 日內追加為原告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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