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197,2010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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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書立之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惟該同意書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有原告之陳報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6巷9 號8 樓,有被告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99年士調字第150 號卷第14頁)。

雖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在臺北市○○區○○路196 號,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查證被告是否有居住於該址,據覆查證結果被告並未居住上開地址(本院卷第1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從為本件之審理,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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