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199,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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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楊正直
楊進良
被 告 楊福祥
輔 佐 人 邱旭成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解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提出連署同意書所為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之解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核其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民國99年8 月11日收到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9年8 月9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備查函(下稱系爭備查函),載明被告於99年7 月9 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檢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63人之連署同意書,用以表示解任原告管理人之職務。

然系爭祭祀公業原有之派下員為110 人,當時已有6 人死亡,繼承人共有26人,合計派下現員至少130 人,因被告僅提出63人之連署同意書,未超過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半數,所為之解任為無效。

又被告提出之連署同意書,其中楊風田等25人之印文係他人偽蓋,該部分連署同意書,亦無效力。

而上開解任有效與否,被告既有爭執,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業由被告於99年7 月9 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檢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63人之連署同意書,解任原告管理人之職務,原告卻僅對被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對全體連署人一同起訴,顯非適法。

況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後已另行推舉訴外人楊明順擔任管理人,原告已非管理人,其提起上開解任無效之訴,無從回復其管理人身分,應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被告提出之63人連署同意書,已超過當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110人之半數,自已生解任之效力。

至於原告另主張上開連署同意書,其中楊風田等25人之印文係他人偽蓋云云,然經比對上開印文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卷宗內之委任書上之印文均屬相同,原告於前案從未爭執,卻在本件訴訟始加以爭執,實無意義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並未訂立規約。

㈡被告於99年7 月9 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檢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63人之連署同意書,表示解任原告管理人之職務,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將載明上旨之系爭備查函於99年8 月11日送達予原告(本院卷第56頁、第161頁背面)。

㈢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8年8 月5 日核發原告於96年3 月15日造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共有派下員110 人(本院卷第22至26頁背面)。

上開派下員已有6 人陸續死亡,另有22人為各該派下員之繼承人,合計126 人(詳後述。

至於原告另主張編號52之楊金鳳死亡後,尚有訴外人謝淑芬因繼承而成為派下員,以及編號70之楊月死亡後,尚有訴外人莊麗玉、莊麗庭、莊玉瑄因繼承而成為派下員,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⒈編號14之楊進興於99年7 月7 日死亡後,繼承其派下員之繼承人有訴外人楊明昭、楊嘉珍、楊森雄、楊映月、楊映佳、楊映玲等6 人(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9年12月30日公告所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本院卷第111 、112 頁,下同)。

⒉編號52之楊金鳳於99年6 月29日死亡,繼承其派下員之繼承人有訴外人周聰明、周聰鑄、周麗雪、周千鈺等4 人。

⒊編號56之楊吉雄於99年7 月15日死亡,繼承其派下員之繼承人有訴外人楊立軍、楊逸樂、楊芳智等3 人。

⒋編號70之楊月於99年3 月28日死亡,繼承其派下員之繼承人共有訴外人楊家銘、楊麗卿、楊麗琴等3 人。

⒌編號76之楊文通於99年3 月14日死亡,繼承其派下員之繼承人有訴外人楊蓀荃、楊蓀韻、楊蓀薇等3 人。

⒍編號82之楊新居於96年7 月19日死亡,繼承其派下員之繼承人有訴外人楊長榮、楊輝展、楊永耀等3 人。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80頁):㈠被告以63人連署解任原告管理人之職務,是否已生解任之效力?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解任無效是否為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於99年7 月9 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檢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63人之連署同意書,所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以被告為對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故被告辯以:原告僅對被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對全體連署人一同起訴,顯非適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所為解任管理人之表示,乃為法律關係(系爭祭祀公業間與管理人間之管理權)消滅之原因(基礎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派下員所為之解任是否有效,與系爭祭祀公業內部秩序之維持,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兩造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自應認派下員所為之解任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至於被告另辯稱:於解任原告後,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另行推舉楊明順為管理人,原告已非管理人,其提起本件解任無效之訴,無從回復其管理人身分,應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然查,原告對於楊明順是否經派下員合法推舉成為管理人乙節亦有爭執,則原告是否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延至目前仍不明確(即原告有無因本次解任或是因事後新的管理人之推舉而喪失管理人之地位),自難遽認原告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同條例第3條第4款第2 目亦有明文。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99年7 月9 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檢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63人之連署同意書,主張解任原告管理人之職務,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將載明上旨之系爭備查函於99年8 月11日送達予原告,則被告上開解任行為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之過半數同意乙節,自應以解任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時即99年8 月11日之系爭祭祀公業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作為判斷之依據。

次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祭祀公業原有派下員110 人,其中派下員編號14之楊進興、編號52之楊金鳳、編號56之楊吉雄、編號70之楊月、編號76之楊文通及編號82之楊新居等6 人於99 年8月11日前已相繼死亡,另有22人為各該派下員之繼承人,均如上述。

縱令該22人於99年8 月11日前尚未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登記,仍應認為該22人已依繼承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均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則被告以99年7月9 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檢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63人之連署同意書,所為99年8 月11日解任原告管理人之職務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至少有126 人(110-6+6+4+3+3+3+3 ),故被告辯稱:解任當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僅有110人云云,尚屬無據。

因此,縱令被告檢具之63人連署同意書確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所為,亦未超過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半數,尚不生解任原告管理人之效力。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上開解任無效,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7 月9 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檢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63人之連署同意書,表示解任原告管理人之職務,因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不生解任之效力。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解任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 萬7335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關於連署同意書中楊風田等25人之印文是否係他人偽蓋以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人數是否超過126 人等情),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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