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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所受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9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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