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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 告 吳俊祥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鄭秋生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三五巷四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四號五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三五巷二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二號五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
系爭二號五樓房屋後側,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Β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違章增建物及雨遮(下稱系爭增建及雨遮),緊貼系爭四號五樓房屋牆面,顯已妨害原告所有系爭二號五樓房屋之日照採光權及空氣流通之利益,被告買受系爭二號五樓房屋時,就系爭增建及雨遮既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自得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及雨遮,回復增建前之原貌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六一○地號土地上系爭增建及雨遮拆除。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號房屋一至五樓係於民國六十七年建築完成,當時一至五樓住戶,一致將屋後廚房外推,被告於買受系爭二號五樓時,系爭增建部分及雨遮即已存在,並經建管單位認係八十三年以前舊違建,且未生危害,而不予拆除。
系爭增建及雨遮所在之天井(下稱系爭天井),面積約三公尺見方,係坐落系爭六一○地號、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一一地號土地,位置分屬系爭二號一至五樓房屋,及後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三七號一至五樓房屋後側廚房處,提供上開二棟十戶住戶之採光使用。
至毗鄰系爭天井兩側之系爭四號房屋一至五樓及該房屋後棟一至五樓住戶,則因系爭四號房屋一至五樓另有玉成街二三五巷正面及右側巷道可供採光,且上開房屋住戶非屬系爭天井基地之共有人,系爭天井並非供該等房屋採光使用,此由上開房屋相鄰天井之牆壁均封閉可資佐證。
詎原告於九十六年間買受系爭四號五樓房屋,除將之隔間為套房出租外,並為求其個人方便,在非屬其使用系爭採光天井恣意加開一窗,反指系爭增建及雨遮影響其房屋之採光及通風,無理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及雨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系爭六○九地號土地之系爭四號五樓房屋、系爭六一○地號土地之系爭二號五樓房屋,分屬原告、被告所有。
系爭增建及雨遮為系爭二號五樓房屋後側外推加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位於系爭天井,屬八十三年前既有已完成違建,被告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六○九、六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二號五樓、四號五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一百年五月十六日北市都建字第一○○三三二○一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及雨遮緊貼其所有系爭四號五樓房屋牆面,顯已妨害該房屋之日照採光權及空氣流通之利益,被告應將之拆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應力求嚴謹審慎,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法律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及雨遮緊貼其所有系爭四號五樓房屋牆面,妨害該房屋之日照採光及空氣流通一節,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卷末證物袋)。
然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天井所在之一樓已遭鐵皮屋頂搭蓋之增建物填滿,系爭二號房屋二至五樓,均有自後側外推之增建物。
系爭增建為磚造外塗水泥,上覆紅色鐵皮雨遮,位於系爭二號四樓房屋後側外推之增建物上方,系爭雨遮覆蓋系爭增建並延伸至系爭四號五樓房屋牆面,系爭增建與系爭四號五樓房屋牆面間則留有四十公分間隙。
系爭增建外圍之四周天井空間,除系爭增建及正對面建物各樓均有開窗外,其餘兩側並無開窗。
進入系爭增建內部,系爭增建係作為廚房使用,自面對系爭四號五樓房屋之窗戶向外望,可見系爭四號五樓房屋在該窗戶略上方處牆面設有鋁窗一扇(下稱系爭窗戶),由系爭窗戶之窗框及牆面水泥觀之,該窗戶並非新設。
進入系爭四號五樓房屋,該房屋目前隔成四間套房出租,系爭窗戶位於編號五○二室房間內部右上角,可開閉,並有鋁紗窗,日光可透入,但系爭窗戶位置偏高,接近天花板,以一般人之平均身高,即使站立亦無法平視窗外景物。
經當場測量,系爭窗戶不含窗框長八十公分,寬五十三公分,含窗框長八十七公分,寬五十七公分,該房間左方牆面另設有大扇窗戶,可開閉,並裝有鋁紗窗及百葉窗,該窗戶外即為陽臺,日光可從該窗戶直接射入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四八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
足見系爭天井確非系爭四號五樓房屋之主要採光及通風來源,此情亦應為原告於九十六年間買受系爭四號五樓房屋時所明知。
㈢況系爭窗戶位置本極靠近系爭增建外圍之系爭天井,果若系爭五樓房屋五○二室猶有自系爭天井採光及通風之必要,原告仍可採取將系爭窗戶往系爭天井處加寬,或在系爭天井處另開一窗等方式,達到其有關採光、空氣流通等目的,並未以限制相鄰土地所有權為必要。
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搭建系爭增建及雨遮屬權利濫用,被告繼受系爭增建及雨遮事實上之處分權,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坐落系爭六一○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增建及雨遮拆除,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六一○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增建及雨遮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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