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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周美榆(原名王周美真)、王岳勝(原名王凱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肆仟叁佰肆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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