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368,201108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蔡佳娃
被 告 郭西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之7 月28日前某日,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經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98年7 月24日上午8 時許至同年月28日期間,分次撥打電話給伊,佯稱檢警人員,以伊涉及洗錢為由,要求匯款入指定帳戶監管,伊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其中有新臺幣(下同)5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遭提領一空。

被告幫助詐騙集團以詐術使原告匯款,其中匯入系爭帳戶部分,伊受有53萬元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爭執,也願意還錢,但伊現在暫時沒錢可還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易字第169 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可以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做為向原告詐欺取財之受款工具,原告因此匯款入系爭帳戶,損失53萬元,被告之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53萬元損害,原告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53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