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405,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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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陳嘉萍
訴訟代理人 吳宗熹
被 告 董金坤
訴訟代理人 吳照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3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

原告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應受判決聲明事項之減縮,其減縮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未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4 日13時9 分許,駕駛車號9170-QE 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街63號路旁,起步匯入車流時,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號662-CXC 號重型機車經過,故未依交通規則禮讓原告先行,致其所駕車號9170-QE 自小客車左前車身撞及原告所騎車號662-CXC 機車右側車身。

原告隨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前往醫療復健之交通費用1 萬1,595 元,且因此無法照顧兒女吳芯妤及吳宥樂,支出吳芯妤之保姆費1 萬4,000 元、吳宥樂之保姆費2 萬8,000 元及吳芯妤之補習費1 萬6,500 元。

另原告配偶吳英吉為此請假損失1 萬元、原告因此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另有精神上損失34萬9,905 元等語,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收據資料,其中醫療費用之保健品、雞精部分,伊不願負擔。

吳芯妤及吳宥樂的學費、補習費收據與本件損害無關、保姆費應不在賠償範圍,原告配偶請休假,被告應該不用負責。

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該從精神慰撫金來補貼,另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該要低一點,且伊已經匯款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損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之損害,且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7萬1,536元: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萬5,077 元:⑴按因過失致人受傷,被害人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3頁及第66頁證物袋),惟被告就保健品及雞精部分,表示不願負擔,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所購買之保健品及雞精,確屬因本件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支出,自應剔除。

原告提出之其餘收據被告均不爭執其真正(其中原告之兒女吳芯妤及吳宥樂之醫療費用支出,被告自認屬於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並願意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宜為相反之認定),經統計原告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為12萬5,077 元,不足2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含就醫及復健)應僅為12萬5,077 元。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 萬1,595 元:⑴按因過失致人受傷,被害人因傷而須醫療者,其前往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支出,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須支出交通費用1萬1,595 元,已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置放於證物袋),被告就此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應認為真實。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 萬1,595 元。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0萬8,864元:⑴按家庭主婦雖多未實質獲取勞動對價,然被害人因受傷而無法操持家務,難謂無減少勞動力之損失。

至於減少勞動力損失之數額,則難期待被害人舉證證明,本院認家庭主婦之工作量,雖因不同家庭而異,但被害人因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擔任家庭主婦可獲取之勞動對價,故非不得以勞動基準法規所定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其應得之收入。

⑵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且未能證明擔任家庭主婦可獲取之勞務對價,依照上開說明,可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 萬7,280 元為其勞務之對價。

而原告於98年9 月4 日遭逢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嗣於98年9 月8 日進行手術,手術後宜休養半年,有原告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加計原告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住院進行鋼釘拔除手術(見本院卷第66頁證物袋馬偕醫院醫療單據第4 頁),足證原告有6 個月又9 日不能操持家務,此期間以每月工資1 萬7,280 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應為10萬8,864 元(17280X【6 +9/30】=108864)。

⑶原告雖主張其有10個月不能工作云云。

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就其中逾6 個月又9 日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屬不能採信。

⑷原告另提出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頁),用以證明其於交通事故前為吳胡貴美幫佣,每月收入2 萬元云云。

然原告既主張自己為家庭主婦(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又稱為吳胡貴美幫佣,其間有所矛盾。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坦承吳胡貴美為其婆婆(見本院卷第63頁),衡情,媳婦為婆婆幫佣而領取薪資,應屬罕見。

再者,上開證明書是由鄰長署名,鄰長何以知悉原告每月向吳胡貴美領取2 萬元,亦有疑問?據此,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萬元云云,應不能採信。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6,000元: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須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⑵查被告駕駛車輛,在起步匯入車流時,未注意左方來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須就醫進行手術,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

原告為家庭主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擁有汽車1 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歸屬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6頁)。

被告則為陸軍高中畢業,任陸軍中士,月薪約3 萬7 千元,經濟狀況不算寬裕,另擁有汽車1 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清寒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原告傷勢、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4萬9,905 元,核屬過高,應酌減至12萬6,000 元,始為適當。

⒌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萬5,077 元、交通費用1 萬1,595 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0萬8,864 元、精神慰撫金12萬6,000 元,總計為37萬1,536 元(125077+11595 +108864+126000=371536)。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照顧兒女吳芯妤及吳宥樂所支出之保姆費4 萬2,000 元及補習費1 萬6,500 元、其配偶吳英吉請假損失之1 萬元云云,並提出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頁)、請假申請單(見本院卷第45頁)、收費存根(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為證,然查:⒈上開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98年9 月4 日車禍後,其幼子吳芯妤、吳宥樂由陳楊呅女士照顧,每月支出費用3 萬元等語,惟此證明書係由鄰長署名,鄰長如何知悉原告每月支出3 萬元?已有疑問。

且陳楊呅為原告之母親,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原告請求吳芯妤之保姆費1 萬4,000 元、吳宥樂之保姆費2 萬8,000元,合計3 萬2 千元,亦與證明書所載每月支出保姆費3萬元金額不符,如何計算得來,容有疑義。

原告是否確實每月支付3 萬元保姆費予母親陳楊呅?啟人懷疑,不能輕易相信。

⒉縱認原告曾為子女支出上開保姆費、補習費,然保姆費、補習費,乃至於原告配偶吳英吉請假,均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所差別。

補習費、保姆費均為子女而支出,自非屬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支出。

至原告配偶請假,亦難認原告為此而有何支出。

凡此項目,均難認原告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㈤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已經先支付原告20萬元作為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37萬1,536 元,扣除上開20萬元後,尚得請求17萬1,536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於17萬1,536 元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而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之數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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