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馬偕醫院抗辯:
- 三、被告彰山公司、林暄惠均抗辯:
- 貳、本院就兩造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 一、被告林暄惠、彰山公司、馬偕醫院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 二、被告馬偕醫院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範圍:
-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暄惠、彰山
- 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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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鄔麗琴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育正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冠君
被 告 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月美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被 告 林暄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暄惠及被告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被告林暄惠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暄惠、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被告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被告林暄惠及被告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暄惠、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被告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暄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暄惠為被告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彰山公司)清潔人員,於民國98年9 月11日14時45分許,於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馬偕醫院)淡水院區清潔地板時,應注意於清潔地板時留下之水漬,輒因濕滑易造成來往行人滑倒,故應於水漬處放置告示牌以避免往來行人滑倒,然竟為便於清潔打掃之工作,而未放置告示牌,是原告於被告馬偕醫院淡水院區做完大腸鏡之檢查後,行至院區之院牧室門口,因未見告示牌,不知地上水漬因而滑倒,致受有右膝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關節內積水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林暄惠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林暄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林暄惠為被告彰山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彰山公司亦應與被告林暄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被告馬偕醫院係屬提供醫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法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本件原告於98年9 月11日行經被告馬偕醫院淡水院區院牧室門口,因地上水漬而滑倒,致受有右膝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關節內積水等傷害,足證被告馬偕醫院所提供醫療服務之場所,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馬偕醫院與被告林暄惠、彰山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關係,被告馬偕醫院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5,927元。
⑴醫療費用:共13萬3,927元①右膝部分:75,520元原告雖為改善疼痛及活動度曾於98年8 月20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右膝關節鏡半月板修補手術,術後回復狀況良好,方經醫囑於98年9 月11日在被告馬偕醫院淡水院區進行大腸鏡檢查,而原告當日亦自行走路前往醫院檢查,豈料,檢查完後行經被告馬偕醫院卻因被告林暄惠之過失在走道上遺留水漬致原告滑倒,原告右膝因此嚴重受創,於當日即送往被告馬偕醫院急診治療,復分別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儒林居中醫、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佑憲中醫診所、漢元中醫診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郵政醫院就診,嗣因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第四度股骨內側及外側軟骨磨損而於99年11月3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右膝內視鏡手術,又於98年10月10日購買護膝,醫療費用共計75,520元。
②左膝部分:58,407元原告因右膝受傷無法支撐體重而過度使用左膝,終致左膝嚴重磨損疼痛,自99年7 月2 日起陸續至鈞生診所、廣祥診所、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自99年10月3 日入院三軍總醫院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至99年10月8 日出院,醫療費用共計58,047元。
⑵看護費用:20萬2,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門診繼續治療,治療期間原告右膝關節腫脹、足不能行,無法自理生活,鎮日由訴外人即女兒余秉純看護照料,自98年9 月11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女兒余秉純自98年12月21日赴考選部工作),共計101 日,每日以2,00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202,000 元(即2000元×101 日=202000元)。
⒉喪失勞動力部分:95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前曾於75年至86年間在台北市經營第一家泡沫紅茶店,86年至97年間在台北市○○○路0 段00巷000 號經營餐飲店,97年至98年7 月間經營早餐餐車生意,每月至少有5 萬元營收以繳納房貸,然因系爭事故受傷,使原告左右膝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需人照料,以致於自98年9 月11日至100 年4 月10日止近19個月完全無法工作,所失之利益共計950,000 元(即5 萬元×19月=950000元)。
⒊慰撫金部分:2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除需忍受身體之劇烈疼痛外,住院、治療期間、乃至未來很長一段時間之作息,非但皆須賴子女協助,即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需求皆不得不假手他人代勞,每思及此即至感愧疚,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形諸於文字;
況且,原告所受傷害,未來尚須經漫長復健歷程,其心靈上受創、恐懼之程度,可見一斑,故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適當。
⒋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28 萬5,927 元,爰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 萬5,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林暄惠為99年7 月3 日、被告彰山公司及馬偕醫院均為9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馬偕醫院抗辯: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服務本身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
本件被告彰山公司與被告馬偕醫院簽有清潔維護合約,由被告彰山公司負責系爭原告滑倒地點之地板清潔維護工作。
被告彰山公司就其提供之系爭地板清潔維護服務,自應確保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原告係因被告彰山公司僱用之被告林暄惠在清潔系爭地板時之過失而滑倒,是其滑倒實乃因被告彰山公司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所致,而非被告馬偕醫院提供之醫療服務本身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馬偕醫院應賠償損害,應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曾於98年3 月19日、26日因右膝挫傷合併內側韌帶損傷關節炎,在亞東醫院門診就醫,又於98年8 月20日因右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右膝關節鏡半月板修補手術治療。
足見,原告於98年9 月11日滑倒前,已有右膝挫傷合併內側韌帶損傷關節炎及右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病症。
原告於98年9 月11日滑倒後在馬偕醫院急診就醫及於同月15日、10月6 日在馬偕醫院門診追蹤,實已無大礙。
原告嗣於同年11月間因右膝病症就醫時(分別為11月9 日榮總、12日雙和、14日亞東及儒林中醫診所、18日馬偕、23日榮總、30日馬偕),距其9 月11日滑倒已有2 個多月,參以原告於98年11月30日在馬偕醫院門診後,迄99年5 月10日原告在台北榮總門診就醫前,原告並無因右膝病症而就醫,應足見原告因右膝痼疾就醫與本件原告滑倒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依原告在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於99年10月3 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時,曾陳述有「5 年前右knee半月辨op」、「5 年前右knee半月辨手術」病史,足見原告右膝痼疾,縱經半月板手術治療,仍有可能不良於行,此由98年8 月20日原告再次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右膝半月板修補手術即明。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滑倒受傷,致足不能行,不能自理生活云云,實無所據。
㈣另原告因右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98年8 月20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8 月21日接受關節鏡半月軟骨部分切除及清瘡手術,8 月24日出院,9 月7 日回診拆線時主訴「had a f-all ,pain recurrence」(譯「跌倒,疼痛復發」),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數日,已有跌倒、疼痛復發情形,故原告主張「術後回復狀況良好,方經醫囑於98年9 月11日在被告馬偕醫院淡水院區進行大腸鏡檢查」云云,顯不可採。
㈤原告因左膝游離骨存留併關節積水,於99年10月3 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主訴為「painful motion with swelling andlimited ROM of left knee due to falling down injuryfor 3 months」,10月4 日接受左膝關節鏡合併游離骨移除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或修補手術、10月8 日出院,有三軍總醫院病歷可稽。
足見原告係因跌倒致左膝受傷,而於3 個月後在三軍總醫院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治療,此並有鈞生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有應診日期:99年7 月2 日、病名:左膝扭傷等語足憑。
是原告於99年7 月2 日起因左膝病症陸續就醫,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右膝受傷無法支撐體重而過度使用左膝所致,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左膝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且原告主張其因右膝受傷無法支撐體重而過度使用左膝,終致左膝嚴重磨損疼痛等語,與原告主張其自98 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足不能行,無法自理生活等語,顯有矛盾,洵不可採。
㈥半月板軟骨受傷後,通常病人會有膝關節水腫,靠近內側或外側關節面疼痛,行走時覺得膝關節有異物卡到,更嚴重者因關節疼痛,大腿不敢用力,致股四頭肌萎縮。
原告於98年9 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在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會診骨科建議右膝上石膏外固定,惟遭原告拒絕,嗣後,原告於同年月15日、10月6 日在馬偕醫院門診追蹤時,均能自行行走,嗣後,原告於同年10月10日購買護膝,亦應係供原告行走時右膝使用,嗣後,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因腸胃疾病在馬偕醫院住院檢查治療至同年11月2 日出院,亦係步行入院、步態穩健,由上足見,原告於98年9 月11日滑倒後並無如原告所稱之「足不能行、不能自理生活」情形,應無請看護照顧之必要。
再者,原告因左膝骨性關節炎併骨碎片存留,於99年10月3 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嗣後,原告因右膝半月板破裂,於同年11日3 日再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
原告兩次住院治療,入、出院護理評估之「自我照顧能力」均為「完全自理」,有三軍總醫院病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生活起居需人照料,且近19個月無法工作,均不可採。
㈦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95萬元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
另原告主張慰撫金200 萬部分,顯屬偏高,不應准許。
㈧被告林暄惠及證人林恩慈在刑事偵查中均稱在原告跌倒現場有放置警告標誌告示牌,被告林暄惠陳稱:「當天我也有放告示牌,為了做事方便,我把告示牌放在我的左邊,並未放在水漬處,告示牌離水漬處二步遠。」
等語,證人林恩慈陳稱:「當時我在院牧部裡上班,聽見有碰撞聲和一名女子的哀嚎聲,就跑出去看,發現她跌坐在地上,我印象中有看到一個清潔標誌放置在鄔麗琴跌倒的後方。」
、「(警方提示所繪製之現場圖,鄔麗琴女士所跌倒的位置及警告標誌位置是否正確)正確。」
等語,故原告疏未注意警告標誌告示牌致跌倒,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
又原告疏於對其自身膝關節之保護及復健,違反保護自己身體權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亦與有過失,被告馬偕醫院應得減少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之給付義務。
㈨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彰山公司、林暄惠均抗辯:㈠原告右膝受傷為舊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左膝受傷與右膝受傷亦無因果關係。
又被告林暄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執行清潔工作,有設置三處警告標語,最近之設置處所距離原告滑倒之水漬處為2.6 公尺(參刑事偵查卷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李志峰繪製之現場圖),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並自陳案發時由大門走進來,至左邊是院牧室,到了院牧室門口因地上有水漬而滑倒等語,對照上述現場圖可知,原告行進路線必須經過被告林暄惠設置之警告標語,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被告林暄惠設置之警告標語,客觀上屬能看見之狀態,應可知悉該處所附近有清潔工作正在進行。
只須改由走道中間線另一側通過即可避免滑倒之危險,竟疏於注意而於清潔後之水漬處通過而滑倒,應屬就原告因滑倒所生損害處所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法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右膝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於98年8 月20日因半月板撕裂造成疼痛與活動度受限,而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關節鏡半月板修補手術,其右膝並非新傷;
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後續治療,係98年8 月20日手術之後續治療,縱治療不排除與系爭事故有關,所發生之費用仍應以醫療專業區分因系爭事故擴大右膝傷勢部分及與系爭事故無關部分。
又費用內之診斷證明書費,依最高法院66年6 月11日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見解,認該費用非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故總計1,975 元之右膝診斷證明書費不得向被告請求。
㈢又原告於99年11月8 日支付之三軍總醫院住院自付雙人房病房費9,000 元,及99年10月8 日支付之三軍總醫院住院自付雙人房病房費7500元,係原告自行決定升等之特別病房費用,依其手術部位僅為右膝及左膝,非屬必要之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
另原告所附左膝之診斷證明,僅記載左膝扭傷,未記載任何與本件事故有任何因果關係,故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之醫囑,並未記載任何原告自98年9 月11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無法自理生活需請人看護照料之記載,且此段期間原告並無住院,依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為每日2000元,顯屬偏高,故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0萬2,000 元。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價目表,難以證明該店係原告經營,亦無法證明每月有5 萬元營收;
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其長達19個月無法工作,故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95萬元。
㈤原告於98年10月24日至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接受小腸及大腸鏡檢查時,係由門診步行至病房(詳馬偕紀念醫院護理記錄);
又原告於99年10月3 日因左膝疼痛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時,亦係由OPD (即門診)步行進入(詳三軍總醫院護理記錄);
同日住院病人評估表亦評估原告排便情形、可動度及血液循環狀況均完全正常(詳三軍總醫院住院病人壓瘡危險因子評估表)。
故原告應可自理生活,看護費用部分及喪失勞動能力請求顯無可採。
㈥被告林暄惠為國中畢業,任職被告彰山公司之清潔工,收入每月2 萬元,依被告林暄惠之資力,原告請求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超過被告林暄惠資力甚多,請求顯然過高。
㈦被告林暄惠在被告彰山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彰山公司定期予以在職教育訓練;
在97年3 月之課程內容即包括與本件有關之「走道清潔(注意事項):--- 洗地打臘,一定要有圍籬、警示標誌,隨時注意行人安全」等語。
被告彰山公司主管並在每次教育訓練時亦均強調此點。
本件事故被告林暄惠確有設置「清潔中」之警示標誌,亦為被告彰山公司提供,故被告彰山公司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監督被告林暄惠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應減免被告彰山公司賠償責任。
㈧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就兩造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被告林暄惠、彰山公司、馬偕醫院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暄惠為被告彰山僱用之清潔人員,於98年9月11日14時45分許,於被告馬偕醫院淡水院區清潔地板時,原應注意於清潔地板時留下之水漬,輒因濕滑易造成來往行人滑倒,故應於水漬處放置告示牌以避免往來行人滑倒,然被告林暄惠竟疏未注意,而未於水漬處放置告示牌,適原告於被告馬偕醫院淡水院區做完大腸鏡檢查後,行至院區之院牧室門口,因未見告示牌,不知地上水漬因而滑倒,致受有右膝挫傷或扭傷、右膝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範圍,詳如後述)之事實,為被告林暄惠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刑事全卷資料查明無訛,堪信屬實。
被告彰山公司雖抗辯被告林暄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執行清潔工作,有設置三處警告標語,最近之設置處所距離原告滑倒之水漬處為2.6 公尺,而原告行進路線必須經過被告林暄惠設置之警告標語,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被告林暄惠設置之警告標語,客觀上屬能看見之狀態,應可知悉該處所附近有清潔工作正在進行,只須改由走道中間線另一側通過即可避免滑倒之危險,竟疏於注意而於清潔後之水漬處通過置滑倒,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馬偕醫院關懷師林恩慈固於刑事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暄惠於清潔時,有在兩間廁所旁及原告滑倒水漬處距離2.6 公尺處,共放置3 個警告標誌等語,警方並依證人林恩慈之證詞繪製現場圖為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36 號偵查卷第34至38頁),然被告林暄惠於刑事偵查中自承:「我為了方便做事,所以將告示牌放在我的左邊,並未放在水漬處。」
、「該處很窄,為了方便做事及病床進出方便,我是擦到哪裡放到哪裡,但我都是把標誌放在牆邊。」
、「我把標誌放在牆邊我承認我不對,但當時剛好有病床要過,所以我通通把標誌移到牆邊。」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44、45頁),是本件縱認被告林暄惠有在原告滑倒水漬處距離2.6 公尺處放置警告標誌,然該警告標誌距離原告滑倒水漬處已有2.6 公尺,被告林暄惠復將3 個警告標誌均放置於牆邊,此顯與警告標誌應放置於濕滑危險處以警告行人應繞道而行之作用不符,自難期待一般行人之原告看見倚靠在牆邊之警告標誌會知悉前方道路中間有濕滑危險之水漬而得以繞道避行,是被告彰山公司以原告客觀可見有警告標誌卻未繞道而行,即謂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暄惠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或扭傷、右膝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林暄惠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又被告彰山公司為被告林暄惠之僱用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被告林暄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彰山公司雖抗辯其定期對被告林暄惠施以在職教育訓練,並在每次教育訓練時強調「走道清潔:....一定要有圍籬、警示標誌,隨時注意行人安全」,且系爭事故被告林暄惠確有設置被告彰山公司所提供之「清潔中」之警示標誌,故被告彰山公司對於監督被告林暄惠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免被告彰山公司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林暄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放置之警告標誌,無法發揮警告標誌應放置於濕滑危險處以警告行人之作用,已如前述,又查,觀諸被告彰山公司所提出對被告林暄惠施以教育訓練之簽到單,其上所載最接近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7年7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與系爭事故發生已相隔1年多,且上開簽到單所載課程名稱及被告彰山公司所提出對被告林暄惠施以教育訓練之資料,除97年3月課程內容有提及走道清潔(見本院卷第141頁)外,其餘均為感染管制措施、流感疫苗、病房及救護車清潔與消毒、吸毒病人照護分析及案例研討等與走道清潔無關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51頁、第152至156頁),況且,上開97年3月提及走道清潔之教育訓練課程,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亦將近1年半,難認被告彰山公司有定期提示及督促其員工即被告林暄惠關於走道清潔之相關注意事項,再者,被告彰山公司於被告林暄惠執行職務時,復未派員督導,被告彰山公司自難謂已盡其監督職務執行之責任。
是被告彰山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馬偕醫院與被告林暄惠、彰山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馬偕醫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自難令負侵權行為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馬偕醫院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馬偕醫院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馬偕醫院抗辯其委託被告彰山公司進行地板清潔維護工作,被告彰山公司始負有確保地板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責任,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彰山公司之使用人即被告林暄惠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所致,而非被告馬偕醫院提供之醫療服務本身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故被告馬偕醫院就系爭事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㈠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亦著有解釋。
本件被告馬偕醫院所提供服務之空間雖非提供購買商品之空間,然其既係提供醫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空間與附屬設施,自仍有上開函釋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馬偕醫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98年9月11日對原告提供大腸鏡檢查之醫療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係因接受被告馬偕醫院上開醫療服務而在院區內行走時,因踩及院區走道上之水漬以致滑倒受傷乙情,已如上述,被告馬偕醫院院區既係提供病患醫療服務之場所,病患之身體狀況復較一般正常健康之人為虛弱,故隨時維持一乾爽清潔之走道空間以防止往來病患因地面濕滑而滑倒乙情,應為其承擔防範危險之附隨義務,是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被告馬偕醫院院區內之空間除應提供醫療服務外,自尚應包括隨時提供一安全之空間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因前往接受醫療服務時受到其附屬設施洐生之傷害,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馬偕醫院院區內走道上既存有水漬,且並因此而導致行於其上之原告踩及滑倒,被告馬偕醫院所提供之服務,自尚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此亦不因其業委由專業清潔公司為打掃工作而有異,而被告馬偕醫院就其提供醫療服務之場所業已充分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所致生對於消費者即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馬偕醫院所辯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難採取。
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被告馬偕醫院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範圍:㈠右膝部份: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事故發生當天即98年9 月11日經被告馬偕醫院診斷出具「右膝痛疑挫傷或扭傷」診斷書、於同年11月23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出具「右膝關節挫傷」診斷書、於同年月30日經被告馬偕醫院診斷出具「右膝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關節內積水」診斷書、於99年6 月10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出具「右膝半月軟骨撕裂併積水」診斷書、於99年10月26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出「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第四度股骨內側及外側軟骨磨損」,故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裁判參照)。
⒉查原告於附表所示98年9 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送被告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膝痛疑挫傷或扭傷」,嗣於同年月15日、同年10月6 日及10日、同年11月9 日及18日分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被告馬偕醫院就診,又於同年11月2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病名「右膝關節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於同年11月30日至被告馬偕醫院就診後,經被告馬偕醫院出具病名「右膝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關節內積水」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復於99年5 月10日、同年6 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同年6 月10日出具病名「右膝半月軟骨撕裂併積水」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再於99年10月26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第四度股骨內側及外側軟骨磨損」,原告即於同年11月2日至8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右膝內視鏡手術住院治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至87頁)。
⒊惟原告右膝所罹上開疾病,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病患(即原告)98年9 月11日跌倒前於98年8 月20日(誤載為21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時,已有關節面軟骨退化(特別是臏股關節面,詳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之發現,此即可能導致未來膝關節積水之症狀,且其右膝第四度股骨內側及外側軟骨磨損與外傷間應無因果關係。」
,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7 月18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足見原告右膝關節內積水與右膝第四度股骨內側及外側軟骨磨損,均係導因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關節面軟骨退化之情形所致,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所受「右膝關節內積水與右膝第四度股骨內側及外側軟骨磨損」之疾病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前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經被告馬偕醫院診斷「右膝痛疑挫傷或扭傷」、於98年11月23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右膝關節挫傷」、於同年月30日經被告馬偕醫院診斷「右膝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被告等雖否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即患有「右膝挫傷併半月板撕裂合併右膝骨關節炎」、「右膝挫傷合併內側韌帶損傷關節炎」,此據原告供陳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75頁、卷㈡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嗣於98年8 月20日原告復因「右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關節鏡半月板修補手術,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4頁),足見原告右膝半月板狀況原即不佳,且半月板撕裂程度已達須施以半月板修補手術之程度;
又原告於前開手術後至98年9 月7日拆線為止,右膝半月板之傷口業已癒合,其右膝已可行走,惟仍有疼痛情形,故臺北榮民總醫院給予原告藥物治療,且原告於回診拆線時,曾主訴又再受傷,且病歷資料記載:「主訴術後有跌倒,右膝又再疼痛。」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2 月14日函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卷㈡第159 頁),另原告於98年8 月20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之關節鏡手術可能造成術後1 年內核磁共振檢查(MRI )結果顯示半月板發炎、積水或類似破裂之現象,有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衡諸一般進行半月板修補手術,術後可以馬上走路,但建議部分負重與柺杖保護6 週,同時要穿膝關節活動保護支架保護,避免過度的膝蓋彎曲,有醫學資料在卷可按,是原告於98年9 月7 日拆線時,其手術之傷口雖已癒合而可行走,然其半月板受損情形於術後尚須經一段時日始得完全修復,其復於手術後、拆線前此段期間內又發生跌倒導致右膝疼痛之情事,顯見其半月板受損情形於98年9 月7 日拆線後尚未完全修復,此由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係持柺杖行走於被告馬偕醫院院區內走道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反面)可徵。
稽之原告於98年9 月7 日拆線後、右膝半月板受損尚未完全修復之數日後發生系爭事故,並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98年9 月11日在被告馬偕醫院急診診斷為「右膝痛疑挫傷或扭傷」,嗣後陸續於同年月15日、10月6 日至被告馬偕醫院就診,於同年11月9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於同年11月18日至被告馬偕醫院就診,於同年11月2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臺北榮民總醫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膝關節挫傷」,再於同年11月30日至被告馬偕醫院就診,被告馬偕醫院開立病名為「右膝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之診斷證明書(詳見附表就診時序表),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3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至72頁,其中診斷書見本院卷㈠第58、64、67頁),則以原告右膝半月板修補手術拆線後尚未完全復原之情況,復於數日後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滑倒在地,客觀上堪認原告應會發生「右膝痛疑挫傷或扭傷」、「右膝關節挫傷」「右膝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所受「右膝痛疑挫傷或扭傷」、「右膝關節挫傷」、「右膝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
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另林口長庚醫院針對原告所受上開「右膝痛疑挫傷或扭傷」、「右膝關節挫傷」、「右膝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傷害,其鑑定意見雖認為「就醫學而言,此病症通常需接受約六至八週之復健治療可復原」(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然此應係針對一般正常體重且單一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之病患之醫學上復原期間,惟衡諸原告右膝半月板於手術拆線後原即尚未完全復原,於拆線前又再跌倒,復因系爭事故再度受損,加以原告尚有前述右膝內側韌帶損傷、關節炎、關節面軟骨退化之舊疾,且原告體重復較一般常人為重,則原告之復原期間自不應按前述6 至8 週為基準,而應延長為12週始為適當。
據此,原告所受「右膝痛疑挫傷或扭傷」、「右膝關節挫傷」、「右膝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按醫囑經適當之休養後,應可於12週即98年12月4 日復原,足堪認定。
⒌原告雖辯稱其在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9 月7 日回診拆線時之病歷資料記載其曾主訴術後有跌倒,係因原告於98年9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翌日即12日前往榮總向主治醫師表示有跌倒,右膝又再疼痛,因未掛號門診治療,榮總主治醫師始將原告所述記載於98年9 月7 日病歷資料云云,然查,原告於98年9 月7 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確實記載:「主訴術後有跌倒,右膝又再疼痛。」
,且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病歷資料,該院亦函覆「病患於回診拆線時,曾主訴又再受傷。」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2 月14日函文及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卷㈡第159 頁),堪認原告確係於98年9 月7 日回診拆線時,主訴其術後有跌倒,右膝又再疼痛之情事。
原告空言否認病歷資料之記載,復無證據可佐,自非可採。
⒍至於原告於99年5 月10日及6 月10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右膝半月軟骨撕裂」、於99年10月26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病名,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固認為「無法排除上開診斷病症與98年9 月11日跌倒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97 、198 頁);
惟按半月板之輕微損傷,藉由保守療法配合適當休息即可讓半月板復原的相當不錯,必要時還是得輔以護具或肌內效貼布加以支撐;
若半月板撕裂或破裂伴隨游離端導致疼痛,必須接受關節鏡修補切除手術處理,採用哪種治療方法和是否需要接受手術,需視半月板撕裂的方式和嚴重程度而定,此有醫學資料在卷可稽,經查,如附表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98年9 月11日起,迄至同年11月30日,陸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被告馬偕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膝痛疑挫傷或扭傷」、「右膝關節挫傷」、「右膝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業如前述,且原告在庭自承:「臺北榮民總醫院的醫生....叫我好好休息,並在家裡抬腳,不要讓膝蓋再承受重量,看能不能消腫,但沒有開立復健單給我,也沒有給我固定的支架,只叫我戴護膝,並持雙柺杖行走。」
、「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生有叫我在家休息,當時醫生只有開一個月的消炎藥,並請我藥吃完再去回診,但我吃完沒有馬上回診,我是到別家醫院看診。」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衡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歷時2 個多月陸續看診之結果,醫師僅開立消炎藥,並囑咐原告多休養並著護具及雙柺杖行走,而未建議原告以手術等其他方式治療,足見原告當時右膝半月板軟骨受傷程度尚未達須施以手術之程度,祇須稍加時日休養、避免右膝再度負重應得於前述12週後即可復原,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8年11月9 日及2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並未按醫囑回診,且如附表所示,原告於98 年11月30日至被告馬偕醫院就診後、迄至99年5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此段期間內,除於99年1月5日有至佑憲中醫診所進行針灸外,均無原告因右膝不適之就診紀錄,衡之原告先前醫療紀錄,原告應係有當其發覺膝蓋不適,即前往多家醫院就醫確認之醫療習慣,則倘若原告於前開長達半年(即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5月10日)之期間內,其右膝關節仍有腫脹、疼痛甚且難以行走之情形,按之原告前述醫療習慣,其當會前往多家醫院就診,然原告卻僅於99年1月5日至中醫診所進行針灸,此外全無原告因右膝不適之就診紀錄,顯然有悖於原告之醫療習慣及半月板破裂之病徵情形,則原告於99年5月10日及6月10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右膝半月軟骨撕裂」、於99年10月26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即非無疑,則參互勾稽上開各情可知,如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固不會於99年5月10日仍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右膝半月軟骨撕裂」、於99年10月26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受有「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衡情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2週可得復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當不致於在相隔近1年甚至近2年後,發生較事故發生當時更嚴重之右膝半月軟骨撕裂、破裂之損傷結果,足見原告縱因系爭事故滑倒而受傷,通常亦不致於相隔近1年甚至近2年後,仍受有「右膝半月軟骨撕裂」、「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99年5月10日及6月10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右膝半月軟骨撕裂」、於99年10月26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所受「右膝半月軟骨撕裂」、「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㈡左膝部份:原告主張其因右膝受傷無法支撐體重而過度使用左膝,終致左膝嚴重磨損疼痛,而受有左膝扭傷、疼痛、疑似半月盤破裂、左膝游離骨存留併關節積水之傷害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9至113 頁)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臺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11月3 日北總骨字第1000027344號函文固表示「以病患(即原告)之體重而言,當右膝不適,必會加重左膝之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反面),然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有使用柺杖及其他輔助行走工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 、194 至196 頁),前開輔助行走工具原即可減輕原告雙膝之負擔,且衡諸原告左膝狀況原即不佳,且早期X 光片及核磁共振顯示其左膝有明顯退化現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反面),自難認原告左膝所受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各項傷害,係單純因左膝負擔增加所致,是原告縱因系爭事故滑倒致右膝受傷,通常亦不致發生左膝受有扭傷、疼痛、疑似半月盤破裂、左膝游離骨存留併關節積水之傷害,自難認原告左膝所受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原告因左膝受傷,於99年10月3 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時之病歷資料記載其主訴為「painful motion with swelling and limited ROM of leftknee due to falling down injury for 3 months」,足見原告係於住院手術前3 個月(即99年7 月間)跌倒致左膝受傷,並非因系爭事故致左膝負重增加所致,且原告前開主訴之跌倒時間亦核與原告所提出第一次左膝看診日期為99年7月2日(見本院卷㈠第89頁)相符,益徵原告左膝所受前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其左膝所受前開傷害,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本件被告林暄惠、彰山公司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馬偕醫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俱如前述,是被告林暄惠、彰山公司及被告馬偕醫院雖係分別基於上述不同之原因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給付內容均屬同一,是以,被告林暄惠、彰山公司及被告馬偕醫院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馬偕醫院應與被告林暄惠、彰山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㈠醫療費用部分:⒈右膝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右膝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5,52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膝痛疑挫傷或扭傷、右膝關節挫傷、右膝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應得於12週內即98年12月4 日復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於98年12月4 日前購買護膝之費用650 元及支出之醫療費用15,124元,共計15,774元,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於98年12月4 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另原告於98年11月12日、99年6 月10日在雙和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2,472 元及於98年11月14日在亞東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984 元部分,原告在庭自承係針對系爭事故發生前所受傷害而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自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應予剔除。
②被告彰山公司雖抗辯原告所支出前開醫療費用中診斷書證明書費用,非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原告不得請求等語,並引用最高法院66年6 月11日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為據,然查,該診斷證明書費為證明前開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需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610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告彰山公司所引用之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是被告彰山公司自不得據此主張診斷書費用非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被告彰山公司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⒉左膝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右膝受傷無法支撐體重而過度使用左膝,終致左膝嚴重磨損疼痛,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8,047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查,原告左膝所受前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如前認定明確,是原告請求其左膝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58,407元,自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20萬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自98年9 月11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因右膝關節腫脹、足不能行,無法自理生活,鎮日由訴外人即女兒余秉純看護照料,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損失20萬2,000 元等語,經查,本件經送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定「依病患當時之病歷研判,其因右膝腫痛導致受傷後二週之急性期內無法自理生活,故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且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函文亦表示「研判是否需要看護或看護時間長短,依外科醫師觀點,病患能早動就早動」(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反面),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2 週內即自98年9 月11日起至98年9 月25日止(共15日),有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逾此期間,即難認有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
又查,林口長庚醫院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有鑑定意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是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000 元計算,應予准許。
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 萬元(計算式:2,000 ×15=30,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早餐餐車生意,每月至少有5 萬元營收,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原告自98年9 月11日至100 年4 月10日止近19個月完全無法工作,共計損失95萬元(即5 萬元×19月=950000 元)等語,經查: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右膝痛疑挫傷或扭傷」、「右膝關節挫傷」、「右膝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傷害,何時得回復工作能力乙節,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就醫學而言,此病症經適當之治療及接受約六至八週之休養、復健後應可從事一般勞動程度之工作,惟因病患體重較重且有膝關節退化之症狀(雙側膝部均有退化情形,且左膝較為嚴重),故建議其不宜從事如搬重物等粗重勞動工作」,有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惟誠如本院前開所述,林口長庚醫院前開鑑定意見,應係針對一般正常體重且單一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之病患之醫學上復原期間,惟衡諸原告右膝半月板於手術拆線後原即尚未完全復原,於拆線前又再跌倒,復因系爭事故再度受損,加以原告尚有前述右膝內側韌帶損傷、關節炎、關節面軟骨退化之舊疾,且原告體重復較一般常人為重,則原告復原期間不應按前述6 至8 週為基準,而應延長為12週始為適當。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98年9 月11日起至98年12月4 日止,共12週(即2個月又23天)不能工作,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經營早餐餐車生意,每月營收至少5 萬元等情,雖提出餐點價目表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反面、第117 頁),然前開餐點價目表及現場照片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獨自1 人從事早餐餐車生意及每月營收5 萬元之事實,原告復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然原告為47年6 月4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有工作能力,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8年間之法定基本薪資每月17,280元,作為計算其減少收入之基準,衡諸目前一般人之工作薪資水準,尚非過高,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7,381元(計算式:〈17280 ×2 〉+ 〈17280 ×23/31 〉=4738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名下有房屋1 間、土地3筆及投資1 筆;
又被告林暄惠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1 間、土地1 筆,此據被告林暄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 至181 頁)。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暄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資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林暄惠加害行為非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數額為24萬3,155元(計算式:醫療費15,774元+看護費用3萬元+勞動能力損失47,381元+慰撫金15萬元=243,1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應包括助成損害原因事實之成立在內,非僅以損害本身之發生或擴大為限」(最高法院58年度342號及58年度3427號判決參照);
「被害人單純之身心狀況不佳,固非可引起特定損害,但其與加害行為成為共同原因,而發生損害時,難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不佳,對於損害之發生不具原因力。
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
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
日本實務見解認為,在被害人因心理因素而延長住院或治療期間者,損害繼續發生;
或被害人特殊體質或罹患疾病,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加害人固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顯然低於一般人受害之情形。
若對加害人課予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因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
(陳聰富著「侵權違法性與損害賠償」2008年12月初版第303、304 頁參照)。
經查:原告所受「右膝痛疑挫傷或扭傷」、「右膝關節挫傷」、「右膝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前述其得復原之98年12月4日為止,並無新的傷害病史,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本身之發生或擴大,固無過失行為;
然查,原告原即有前述右膝內側韌帶損傷、關節炎、關節面軟骨退化之舊疾,其體重復較一般常人為重,且原告右膝半月板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拆線後原即尚未完全復原,其於98年9月7日拆線前又再跌倒,業如前述(見貳、三、㈠、⒋),則倘若原告無前述體質及右膝舊疾,其右膝縱會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應尚不致發生右膝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前述特殊體質及疾病,顯非在一般人所得預見之個體差異範圍內,且因原告前述特殊體質及疾病,亦確實造成原告受傷之復原期間不能按常人之6至8週為基準,而須延長為12週,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難謂原告前述特殊體質及疾病對於損害之發生不具原因力,是以,倘若仍令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自有違事理之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本件應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被告賠償金額。
本院斟酌原告前述特殊體質及疾病,造成原告受傷之復原期間不能按常人之6至8週復原,而須延長為12週,認被告等應負全部賠償金額12分之7之損害賠償責任。
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金額為14萬1,840元(計算式:243,155元×7/12=141,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暄惠、彰山公司連帶給付14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林暄惠為99年7月3日、被告彰山公司為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馬偕醫院給付14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馬偕醫院與被告林暄惠、彰山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爰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於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另被告等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6、7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原告就診時序圖(按原告在庭所述、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2月14日函文及原證三表格所載內容為依據)
┌──┬─────────┬─────────────────────────────────────────────────┐
│ │ │右膝挫傷合併內側韌帶損傷關節炎(診斷書見本院卷㈠第77頁) │
│ │ ─右膝挫傷併半月板撕裂合併右膝骨關節炎(診斷書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及原告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反面) │
│ │ │ │
│ │ │ │
│ │ 8月2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右膝半月板修補手術) │
│ │◎9月7日原告回診拆─ │
│ │ 線,原告主訴「術│ │
│ │ 後有跌倒,右膝又│ │
│ │ 再疼痛。」 │ │
│ │ 9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經被告馬偕醫院診斷出具診斷書「右膝痛疑挫傷或扭傷」(診斷書見本院卷㈠第58頁) │
│98 │ 9月15日─至被告馬偕醫院就診 │
│年 │ │ │
│ │ 10月6日─至被告馬偕醫院就診 │
│ │ 10月10日─原告購買護膝 │
│ │ │ │
│ │ 11月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
│ │ 11月14日─至儒林居中醫診所就診 │
│ │ 11月18日─至被告馬偕醫院就診 │
│ │ 11月2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書記載「右膝關節挫傷」(見本院卷㈠第67頁) │
│ │ 11月30日─至被告馬偕醫院就診,診斷書記載「右膝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關節積水」(見本院卷㈠第64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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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月5日─至佑憲中醫診所就診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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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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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99 │ 5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 │
│年 │ │ │
│ │ 6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書記載「右膝半月軟骨撕裂併積水」(見本院卷㈠第7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月26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診斷為「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第四度股骨內側及外側軟骨磨損」(見本院卷㈠第87頁│ │
│ │ │) │
│ │ 11月2日\ │ │
│ │ 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右膝內視鏡手術 │ │
│ │ 11月8日/ │
│ │ │ │
│ │ │ │
│ │ │ │
├──┼─────────┼─────────────────────────────────────────────────┤
│ │ 1月11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 │
│100 │ │ │
│年 │ │ │
│ │ │ │
│ │ │ │
│ │ 4月6日─至郵政醫院就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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