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474,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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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吳青山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陳金山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119 萬7000元變更為75萬7750元(本院卷第10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權基礎確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兩造簽立之舊金山停車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舊金山公司)營業、股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本院卷第117 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3 月3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舊金山公司之營業、股權及財產設備讓渡予原告,如舊有職工有資遣問題均由被告負責。

惟被告於簽約後未依約給付舊有職工資遣費,以致舊有職工即訴外人葉昭文、簡明宗及鄭明松等3 人於離職後,轉向原告請求,原告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資遣費。

另舊有職工即訴外人張庭梁、汪永明、任愛娟、張月枝及舒美蘭等5 人雖未離職,然其等亦得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資遣費,原告亦將額外支出該部分之金額。

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舊金山公司所簽立,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且被告曾分別於98年3 月19日、5 月16日、99年8 月20日給付鄭明松6 萬元、簡明宗4 萬元,以及葉昭文12萬元之資遣費,該3 人均簽立領據表明放棄其餘之請求權,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至於張庭梁、汪永明、任愛娟、張月枝等人仍任職於舊金山公司尚未離職,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又任愛娟、張月枝、舒美蘭也曾收受被告交付之資遣費,並簽立領據表明放棄相關權利,原告不會有支出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契約約定舊金山公司之舊有職工如果有離職而產生資遣費,就98年3 月15日前所生之資遣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 至12頁、65頁背面)。

㈡舊金山公司舊有職工如得請求98年3 月15日前所生之資遣費數額,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舊金山公司舊有職工鄭明松、簡明宗、葉昭文已於98年3 月、4 月間離職。

㈢原告已依99年9 月8 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61號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葉昭文12萬元。

原告另依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之內容,給付鄭明松7 萬元、簡明宗9 萬元(本院卷第18、20、55、60 、94頁背面)。

㈣簡明宗於98年5 月16日書立領據、鄭明松98年3 月19日書立領據、葉昭文99年8 月20日書立領據、舒美蘭於98年3 月15日書立領據、任愛娟於98年3 月15日書立領據、張月枝於98年3 月15日書立領據,原告形式上不爭執,但質疑被告是否有支出領據上之金額(本院卷第42至47、66頁背面)。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117頁背面):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98年3 月15日前之舊有員工資遣費,是否構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所載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詳後述),縱令被告有原告所指未依系爭契約支付98年3 月15日前之舊有員工資遣費之情,亦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構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兩造所簽立,約定舊金山公司舊有職工如果有離職而產生資遣費,就98年3 月15日前所生之資遣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自堪認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不足採信。

茲就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就已離職之葉昭文、簡明宗及鄭明松等3 人,請求被告給付部分:⑴按勞工於取得資遣費請求權後自願拋棄,應為法所許。

次按勞工於未取得資遣費請求權之前,同意提前受領部分資遣費數額而拋棄其餘資遣費之請求,如對其經濟上、生活上照護並無受重大不利益情形,則其拋棄請求權所為之約定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勞工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資遣費,合先說明。

⑵經查,葉昭文、簡明宗及鄭明松均已在98年3 月、4 月間離職,其中葉昭文及簡明宗於離職後之99年8 月20日及98年5月16日簽立領據,均表明願意放棄與勞工退休金等相關訴訟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44、42頁),則該2 人於取得資遣費之請求權後,自願拋棄其餘資遣費之請求,均已生拋棄之效力。

雖證人葉昭文到院證稱:收受被告交付之12萬元為伊向被告之借款云云(本院卷第74頁背面),然參酌葉昭文已自承看過領據之內容後才簽立(本院卷第75頁),其上開證述與簽立之領據內容明顯不同,故證人葉昭文此部分證述,尚不足採。

至於被告雖迄未證明簡明宗有收受領據上之金額,然此部分應屬簡明宗是否要依領據上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尚無礙簡明宗已自願拋棄其餘資遣費之效力。

次查,鄭明松雖於離職前之98年3 月19日簽立領據,然以原告主張鄭明松得請求7 萬元之資遣費與領據上所載之6 萬元相較,並無證據證明鄭明松受有重大不利益情形,則鄭明松簽立領據載明拋棄與勞工退休金等相關訴訟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43頁),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至於被告雖亦未證明鄭明松有收受領據上之金額,然此部分亦屬鄭明松是否要依領據上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無礙鄭明松已自願拋棄其餘資遣費之效力。

亦即葉昭文、鄭明松及簡明宗於簽立領據後,均已生拋棄其餘資遣費之效力,均不能再向原告所屬之舊金山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

雖葉昭文、鄭明松及簡明宗於簽立領據後,仍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資遣費,然上開金額,已非葉昭文、鄭明松及簡明宗所得請求之資遣費,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交付葉昭文、鄭明松及簡明宗之上開金額,均無理由。

⒉原告就未離職之舊有職工張庭粱、汪永明、任愛娟、張月枝及舒美蘭等5 人,請求被告給付部分: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因此,依該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限於履行期未到之將來給付之訴,附期限之請求、就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預為請求,因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惟附停止條件之請求,因條件未成就前,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仍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定要旨參照)。

況條件已否成就,原為法院實體上應審認之事項,判決附條件之給付,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結論,與民事訴訟「確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本旨亦屬有違。

⑵經查,原告主張張庭粱、汪永明、任愛娟、張月枝及舒美蘭等5 人仍任職於舊金山公司,顯見原告此部分請求,屬於預為請求之將來給付之訴,係附有「舊有職工如果有離職而產生資遣費」為停止條件。

亦即,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舊有職工於98年3 月15日前所生資遣費之義務,係以張庭粱、汪永明、任愛娟、張月枝及舒美蘭等5 人如果有離職而產生資遣費為前提。

然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張庭粱、汪永明、任愛娟、張月枝及舒美蘭等5 人,既仍任職於舊金山公司,其等將來是否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得請求資遣費尚未確定,堪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舊有職工於98年3 月15日前所生資遣費之條件尚未成就,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將來額外支出張庭粱、汪永明、任愛娟、張月枝及舒美蘭等5 人如附表之金額,均不符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附表(99年度訴字第1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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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舊金山公司舊有職工姓名│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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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昭文                │120,000元     │已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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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簡明宗                │ 90,000元     │已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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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明松                │ 70,000元     │已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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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庭粱                │ 68,2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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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汪永明                │127,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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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任愛娟                │174,1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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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月枝                │106,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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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舒美蘭                │    8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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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57,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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