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段昌學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8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三、本件原告林聖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辯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段瑩宜與廖裕基於94年1月5日系爭不動產定有買賣契約,
- ㈡、因段瑩宜無法貸款給付尾款,系爭不動產嗣後於94年8月17
- ㈢、系爭不動產因未繳納利息,抵押權人復華銀行聲請拍賣,經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 ㈡、段瑩宜向廖裕基購買系爭不動產,給付頭期款50萬元後,銀
- ㈢、依據前開借據,林聖玲承諾信用貸款及現金卡所生之利息由
- ㈣、按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應由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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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段昌學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原 告 林聖玲
被 告 李可人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0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段昌學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78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於訴訟繫屬中,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林聖玲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追加林聖玲為原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100 年3月22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 萬1,838 元及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訴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林聖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段昌學、林聖玲為被繼承人段瑩宜之父母,段瑩宜於98年1 月10日死亡,原告段昌學、林聖玲為段瑩宜之繼承人,原告段昌學已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
段瑩宜與被告原不相識,緣臺北市○○區○○街87巷1 號1 樓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28號地號權利範圍107/1000(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本以段瑩宜名義購買,由段瑩宜出資50萬元後,銀行告知段瑩宜資力無法貸得足夠款項,是林聖玲提議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段瑩宜於94年1 月5 日支付頭期款50萬元,並於94年10月17日給付90萬元、10月17日給付20萬元,然系爭不動產於97年5 月中旬遭拍賣,所獲金額為1,372 萬元。
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名義向復華銀行貸款1,110萬元,其中1,060 萬7,039 元係指明予廖裕基,其餘款項不知去向,由法院配分配表可知,復華銀行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其餘部分係清償被告個人債務,玉山銀行債權部分已於另案執行獲償,未在本件不動產執行程序中獲償,因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借名契約關係終止,被告本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給段瑩宜,無法返還原物應返還拍賣價金,拍賣之價金1,372 萬元扣除復華銀行本息1,173 萬8,162 元後尚餘198萬1,838 元。
是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或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98 萬1,838 元及自100 年3 月2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係借名被告之名義辦理登記,但段瑩宜當時年紀輕輕,毫無資力,焉有可能支付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貸款利息均係林聖玲向被告借貸,而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貸款均係給付給出賣人廖裕基及其指定之人,第三順位抵押權亦係基於林聖玲要求而貸款,並為林聖玲所用,玉山銀行分配之債權亦係因為被告擔任段瑩宜之連帶保證人,既然係清償段瑩宜之債務,被告何有不當得利。
原告提出之匯款90萬元、25萬元,係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後,衡情,買賣價金給付完畢方會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共貸款1,170 萬元,以及因此產生之執行費、稅捐以及貸款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被告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所衍生之借款,均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亦無不當得利。
林聖玲自承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貸款等,均係被告向銀行信用貸款、預借現金等交付給林聖玲,故積欠被告302 萬元,並於94年10月13日書立借據給被告收執,段瑩宜、段霙萱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林聖玲於承諾3 個半月內清償完畢,屆期未清償。
退步言之,是縱認被告應返還款項,亦得主張以上開對林聖玲、段瑩宜之302 萬元債權主張抵銷。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段瑩宜與廖裕基於94年1 月5 日系爭不動產定有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370 萬元。
㈡、因段瑩宜無法貸款給付尾款,系爭不動產嗣後於94年8 月17日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並向復華銀行辦理貸款1,100 萬元。
㈢、系爭不動產因未繳納利息,抵押權人復華銀行聲請拍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拍字第262 號裁定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831 號強制執行,拍定價格為1,372 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541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段瑩宜向廖裕基購買系爭不動產,給付頭期款50萬元後,銀行不同意其申請之貸款額度,遲遲未能給付尾款,後由林聖玲徵得被告同意後,借用被告名義,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方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有證人即承辦廖裕基與段瑩宜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宋銘賢到庭之證詞可佐(見本院99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自承段瑩宜無法辦理銀行貸款,由林聖玲出面商借被告同意後,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但實際上系爭不動產為林聖玲、段瑩宜母女使用,僅是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
又觀諸復華銀行之借貸契約,被告為借款人,段瑩宜為保證人,且嗣後林聖玲與被告間借據,段瑩宜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林聖玲共同簽發本票,是雖由林聖玲出面與出賣人、仲介或被告洽談、協商,實際上段瑩宜為實際購買者。
是段瑩宜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不動產因段瑩宜、林聖玲未遵期繳納利息,經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解釋當事人真意,應可認為雙方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負返還義務,惟因系爭不動產已無法移轉登記給段瑩宜,被告毋庸返還不動產原物,仍應返還受領之不動產價金,惟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契約規定,被告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之債務、所生損害均應由段瑩宜負擔。
是本件爭點即為究竟被告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經扣除必要費用、債務、損害後,被告是否應返還段瑩宜金額?經查;
1.系爭被告向復華銀行辦理貸款1,100 萬元,支付貸款手續費3,000 元、火險費519 元、清償廖裕基原先積欠之房貸1,060 萬7,039 元,此有被告復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明細可按(本院卷二第17頁),原告不否認借用被告名義向復華銀行辦理貸款設定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因此被告積欠復華銀行房屋貸款本息,即為因借名登記契約所負擔之債務,本應由段瑩宜負擔,故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受讓復華銀行債權)受償本息1,173 萬8,162 元,依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應由段瑩宜負擔,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二第32頁),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之本息1,173 萬8,162 元應予扣除。
2.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約繳納利息,遭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此台灣金聯公司繳納之執行費9 萬400 元、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4 萬3,745 元、房屋稅4,128 元、地價稅1 萬377 元、積欠稅捐2 萬2,705 元,屬於借名登記契約負擔之債務及因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擔。
3.又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受讓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原告否認該抵押權設定與系爭不動產有關云云。
惟被告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70萬元,於94年9 月8 日撥款,於94年9 月12日匯款68萬元至洪明賢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及匯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二第26頁)。
廖裕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小字第2837號案件中陳述:當初委託洪明賢辦理貸款、交屋手續等語。
證人廖裕基於本院到庭證稱:付了頭期款後,因為林聖玲無法貸款,他女兒也沒辦法貸款,後來就找不到人,這件事情總共拖了11個月,後來就找了李可人出來,也就是用同樣的金額來購買,... 。
當初買賣價金1,370 萬元,除頭期款50萬元外,其餘款項係清償伊房屋貸款,伊有收到被告交付3 張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銀行支票,收到後立刻去還銀行貸款還有工程款,洪明賢就是代辦公司,匯款68萬元這筆,伊不知道,也不清楚是二胎還是貸款,94年10月17日90萬元、25萬元沒有印象,這應該是快要交屋的事情,整個過程有11個月,他們都沒有給我任何補償等語。
復參諸被告對林聖玲提出詐欺告訴,其於95年5 月4 日書狀所提債務明細表為1,473 萬元:信用卡及現金卡約為108 萬元;
信貸183 萬元;
房貸復華銀行1,100 萬元及台東企銀70萬元共為1,170 萬;
現金12萬元(95年偵字第16222 號卷第8 頁)。
又參諸林聖玲與李可人書立之協議書,就系爭房地售出價金超過1,472 萬元時,超過部份價金歸屬林聖玲所有,林聖玲、段瑩宜共同簽發之切結書應於出售不動產後無條件退還等語(卷一第68頁)。
再觀諸94年10月13日林聖玲出具之借據,林聖玲向被告借款302 萬元,包括現金12萬元、信用貸款183 萬元、現金卡借支107 萬元,並由段瑩宜、段霙萱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林聖玲、段瑩宜共同簽發302 萬元之本票擔保債務(本院卷一第55頁、第60頁)。
勾稽借據、協議書、被告陳報狀等資料,林聖玲與被告曾確認債務金額,房貸部份為1,170 萬元、消費借貸部分為302 萬元,否則不會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價金超過1,472 萬元部分歸屬林聖玲所有。
被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向台東企銀申請房屋貸款,因借名登記契約所負擔之債務,亦應由段瑩宜負擔,是該部分執行費5,507 元、本息84萬元,均應由段瑩宜負擔。
4.被告主張其於94年5 月間另交付200 萬元給廖裕基,提出台銀本行支票申請書影本3 紙(本院卷二第23頁至25頁),並經廖裕基到庭確認收受該200 萬元無誤。
依據被告於偵查中95年5 月4 日提出之債務明細表:信貸部份為183 萬元,借貸時間分別為94年4 月、5 月間,信用卡及現金卡部份曾於94年4 月間借貸22萬元,上開信貸183 萬元、信卡及現金卡108 萬元、房貸1,170 萬元、現金12萬元,因此被告主張借貸金額總數為1,473 萬元。
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承係從信貸銀行帳戶內於94年5 月份交給廖裕基200 萬元,總計1,472 萬元(本院卷一第92頁)。
是被告主張對林聖玲之債權1,472 萬元即為借據302 萬元、房貸1,170 萬元之加總,林聖玲已於94年10月13日出具借據給被告,林聖玲、段瑩宜復簽發本票給被告。
被告雖交付200 萬元支票給廖裕基,但其實係林聖玲向被告借貸後,由被告直接交付給廖裕基,作為清償廖裕基之買賣價金。
5.系爭不動產經拍定為1,372 萬元,扣除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本息、執行費、稅捐外,其餘均清償被告個人之債務。
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段瑩宜得請求返還96萬4,973元(13,720,000-11,738,162-90,400-840,000 -5,507-43,745-4,128 -10,377-22,705=964,976 )
㈢、依據前開借據,林聖玲承諾信用貸款及現金卡所生之利息由其負擔,並由段瑩宜、段霙萱擔任連帶債務保證人,是被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預借現金後交付給林聖玲之款項,林聖玲與被告間已確認為消費借貸關係,林聖玲已簽署借據,並與段瑩宜共同簽發本票交付給被告,業如前述,但另約定信用貸款、現金卡衍生之利息,林聖玲與段瑩宜、段霙萱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對照被告於偵查中製作債務金額表(前開偵卷第8 頁),信用貸款包括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是被告所稱本件分配表中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即為被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借貸給林聖玲之200 萬元之來源,嗣後未如期繳納利息遭強制執行費用以及受償利息費用,基於前開借據約定內容,亦應由林聖玲負擔,段瑩宜、段霙萱擔任連帶保證人,基於借據之約定,富邦銀行執行費用5,912 元、受償利息10萬4,211 元、違約金1萬7,582 元;
台新銀行執行費5,491 元、利息16萬2,914 元,共計29萬6,110 元(5,912 +5,491 +104,211 +17,582+162,914 =296, 110),依據被告與林聖玲等人之約定,被告主張29萬6, 110元金額,應由林聖玲及連帶保證人段瑩宜等人負擔,被告雖因強制執行而清償債務,但不負返還義務,即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綜上,段瑩宜得請求被告返還66萬8,866 元及自100 年3 月22日書狀繕本送達起之利息(964,976 -296,110 =668,866 ),但被告對原告林聖玲有302萬元消費借貸之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段瑩宜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書狀表示如認被告應負借名契約終止後償還責任,主張以對段瑩宜上開債權作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金額。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已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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