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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宏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栢仰
訴訟代理人 林清德
鄭斌濟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大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山
訴訟代理人 林立明
張威鴻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慧娟律師
孫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追加之反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四○號裁定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請求反訴原告應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訴請反訴被告應對待給付其代工費用。
嗣於本院審理時,反訴原告另具狀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由訴外人集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交反訴被告五千九百五十五公斤紗代漿,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交空盤頭十五支,計整經出十四支六千三百八十五公斤紗,其中五支二千一百七十二公斤紗及五支二千二百零一公斤紗,共計十支四千三百七十三公斤紗已送回反訴原告,剩餘之四支二千零十二公斤紗(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元)及空盤頭一支(價值十五萬元),卻遭反訴被告侵占迄未返還,因時間已經過四年餘,尼龍盤頭及紗已無法使用,反訴原告應償還其價額六十萬二千七百元及其法定利息,而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
經查,反訴被告所為追加之反訴部分,其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亦非同一,並有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反訴被告復表示不同意,是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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