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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峻彬律師
被 告 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明暉律師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原告甲○○對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非被告公司董事,有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而提起訴請,惟被告公司無其他依法有權代理被告之人,而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經本院民國99年1月11日98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選任朱立鈴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嗣因朱立鈴律師已於同年6 月9 日辭任,為免本件訴訟久延遲滯使當事人權益受損害,爰另選任陳明暉律師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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