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67,2011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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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湯曜誠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被 告 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湯曜誠與被告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湯曜誠與被告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且未設置監察人,因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就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提起確認委任不關係存在之訴訟時,選任朱立鈴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嗣朱立鈴律師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辭任,經本院於同年9 月17日另選任陳明暉律師為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是應認於被告之訴訟代理權為無欠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經被告公司登記為公司董事,致原告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追繳被告公司積欠款項之對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權益已受影響,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自民國81年3 月4日起即領有註記「毋需辦理重新鑑定」之身心殘障手冊,並無經營管理公司之能力,亦與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或其他股東素不相識。

原告於97年3 月21日簽訂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時,欠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無法認知承受股東出資額及受任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意義及其法律效果,況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⒈高低壓輸電工程室內外配線設計成裝業務。

⒉配電盤自動門防火防盜系統等工程之設計承裝。

⒊(刪除)。

⒋前項有關材料之買賣及有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

⒌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

其業務複雜專業,難以想像原告能正常識別公司董事之權利與義務,以及受任公司董事經營業務。

另原告無工作能力,無經濟能力,何以有資力承受其他股東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而公司登記卷內97年7 月25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原告筆跡不同,顯見原告係遭他人偽造簽名而為人頭,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而聲明:㈠確認原告湯曜誠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自始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3 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與其於99年3 月18日當庭簽名筆跡、98年8 月1 日補領身分證申請書、98年7 月13日臺北市遊民收容中心離所切結書上之簽名筆跡,其筆畫特徵極為相似,可見原告確有同意承受其他股東出資額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代表公司執行業務。

縱原告係先天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其並未被判定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而受宣告禁治產,且其於97年3 月21日簽名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⒈原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自81年3 月4 日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新鑑定日期欄則記載「毋需辦理重新鑑定」。

⒉原告於97年6 月3 日經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受讓被告公司原股東林長耀、林陳素珍、林俐伶、林宜興、林宜鋒之全部出資額及選任為董事,而登記為唯一之股東及董事。

⒊玉山銀行前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1 月15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票面金額為45萬元之支票1 紙,詎於98年1 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以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5萬元,及自98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應如數給付。

㈡上開事實,且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14頁)、97年3 月21日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5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6頁以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自始非為被告公司間股東,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而訴請確認,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而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有所不同,行為能力之有無,應依法律規定決之,意思能力之有無,則屬事實問題,有意思能力者,未必有行為能力。

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如其一有欠缺,則不能構成意思有效之意思表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欠缺對於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者,應認無欠缺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縱於外觀上有表示行為,亦屬無效,自不能因該表示行為而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本件原告雖經申辦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並於申請時檢附經原告簽名或蓋用原告名義印文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文書,原告就該等文書之真正並加否認,而經本院將公司登記案卷內之97年3 月21日股東同意書(甲1 類筆跡)、同年7 月25日股東同意書(甲2 類筆跡)、及原告於99年3 月18日當庭簽名筆跡、98年8 月1 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同年7 月13日臺北市遊民收容中心離所切結書(均編為乙類筆跡)等文書之筆跡,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覆以:經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甲1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極相似(有明顯的相似性),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甲2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3 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000102280 號所附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12 頁以下),堪認原告雖未在申請遷址及修改章程之97年7 月25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但確曾在記載其受讓出資額及選任為董事之該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而為受讓被告公司原股東出資額及受任為該公司董事之表示行為。

惟原告早於81年間即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是否有辨別受讓股東出資額成為股東及擔任公司董事法律效果之智識能力,非無可疑。

事經本院囑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後,據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載稱鑑定結論為:認知思考流程:個案回答多以不知道為主,思考流程難推估,但個案應疑似有認知思考症狀,因個案多次表達有視幻覺。

情緒表現:施測當天尚平穩。

社交技巧能力:應頗差。

眼神無交集。

環境辨識力:現實感差。

推估疾病傾向:因個案之表達能力差,對其症狀無法詳述,但觀察個案在表達視幻覺之情感反應,不排除個案有認知思考異常之可能,因此推估個案疑似有精神分裂症之傾向。

智力表現:應為中度智能不足之傾向...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0 年6 月15日北蘇醫字第100000396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3 頁以下)可憑。

勘信原告對於受讓出資額及受委任為公司董事等法律行為,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所為前開受讓出資額及受任為董事之意思表示行為,均欠缺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應認為係無意識中所為,應歸無效,不因此取得被告公司原股東之出資額權利而成為股東,進而發生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亦無由與被告公司成立委任契約受任為董事。

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洵無不合。

被告雖執上情抗辯,然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謀,要無礙於此之判斷。

七、從而,原告主張其自始非為被告公司間股東,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而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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