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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湯曜誠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被 告 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裁定選任陳明暉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審酌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及特別代理人為被告處理訴訟事件進行準備、參與言詞辯論、提出書狀等所需費之時間與專業、勞務之性質,核定選任陳明暉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叁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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