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21,201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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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己○○
丁○○
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下同)622,282 元及遲延利息,另請求香港商意法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意法公司)及甲○○自民國98年9 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21,458元及遲延利息;

嗣撤回對意法公司及甲○○之起訴,另追加庚○○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乙○○給付665,198 元及遲延利息,及被告乙○○、庚○○自98年7 月15日起按月共同給付21,458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50 頁),經核該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等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 ○段391-6 地號之土地原為兩造父親郭春地所有,並規劃在其上興建10層樓房屋以供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嗣經分配結果,被告乙○○取得臺北市○○區○○路52巷11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該房屋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980/10000 因並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係至郭春地於95年12月17日死亡後,始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己○○、丁○○、戊○○、丙○○及被告乙○○、訴外人辛○○等人共同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則被告乙○○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該土地,自屬不當得利。

又被告乙○○業於98年6 月23日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 贈與被告庚○○,並於98年7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等66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及庚○○應自98年7 月15日起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辛○○所有,並經辛○○、郭春地及所有子女協議,由辛○○無償提供該土地興建10層樓房屋,由原告丙○○分得4 戶,原告己○○、丁○○、戊○○各分得1 戶,被各乙○○分得3 戶,並由個人依分得戶數按時繳納工程款,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逐年按比例移轉登記至各子女名下,是系爭土地在尚未移轉予各子女之前,辛○○、郭春地與各子女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又系爭土地雖於92年12月8 日在辛○○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郭春地,惟因郭春地亦為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且該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終止,則其死亡後,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故被告乙○○與庚○○乃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原告等係依據郭春地無效之遺囑,將系爭土地逕予登記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本屬無效。

且縱認系爭土地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告等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因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亦屬公同共有,原告等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被告等給付,亦非法之所許。

㈢原告等主張以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過告,請鈞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臺北市○○區○○路52巷11號8 樓房屋原為被告乙○○所有,嗣被告乙○○於98年6 月23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2 贈與被告庚○○,並於98年7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開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 ○段391-6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母辛○○所有,辛○○並曾於系爭大樓興建時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且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曾將該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系爭大樓之部分房屋所有權人,未移轉之部分則在登記形式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郭春地,嗣郭春地於95年12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部分依其遺囑分配登記完畢,剩餘之980/10000 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辛○○公同共有。

㈢系爭房屋係由被告2人占有使用,並自98年7月7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香港商意法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3月1日終止租約。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66 頁):㈠被告等是否無權占用使用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㈡原告等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等是否無權占用使用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1.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辛○○所有,辛○○並曾與其夫郭春地及各子女協議,由辛○○無償提供該土地興建10層樓房屋,由原告丙○○分得4 戶,原告己○○、丁○○、戊○○各分得1 戶,被各乙○○分得3 戶,並由各子女依分得戶數繳納工程款,且兩造均已依約繳足工程款,並各自取得分配之房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聲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協議書、寶金大廈工程款收支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145 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應如何分配予各子女,被告等係稱當時基於節稅之考量,故協議以逐年按比例移轉之方式,將各子女應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各人名下,原告等則先稱當時係規劃除自用住宅部分逐年過戶予各子女外,其他部分等父母過世後,再以繼承方式登記為各子女所有(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後改稱本來係規劃將一部分土地由辛○○過戶予子女,其他90坪土地先過戶予郭春地,再由郭春地過戶予子女,使郭春地過戶予子女時可享受自用住宅免稅之優惠,但嗣後發現郭春地已使用過自用住宅免稅之優惠,並考量辛○○名下財產太多,恐需繳納高額遺產稅,故改為將辛○○尚未過戶之部分,均先過戶予郭春地,再由郭春地過戶予子女,後因郭春地又發現被告乙○○慫恿辛○○將另一筆土地過戶予伊,因而不願將系爭土地再過戶予被告乙○○云云(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核諸兩造所述系爭土地約定移轉之方式雖不盡相同,然有關各子女於出資興建系爭大樓時,係經辛○○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用,及當時辛○○、郭春地及各子女間確曾約定日後應逐步將各子女得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各人名下,則無二致;

且衡諸常情,兩造之母辛○○既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由子女在其上興建房屋,自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比例移轉予各子女之必要,否則將造成各子女僅有房屋所有權而無坐落土地所有權,或房屋所有權與配賦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不均混亂之情形,當非兩造及其父母之本意;

況原告等亦自承辛○○將系爭土地贈與郭春地之目的,乃在由郭春地過戶予子女,可享受自用住宅免稅之優惠,或避免繳納高額遺產稅,且郭春地亦明知且同意於接受贈與後,應將系爭土地按比例過戶予子女,自堪認兩造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已與父母辛○○、郭春地達成協議,即由辛○○或郭春地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兩造興建房屋,並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由辛○○或郭春地逐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比例移轉登記予兩造,至在尚未移轉登記完成前,則由兩造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甚為明確。

是以,被告等辯稱兩造在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前,與辛○○或郭春地之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應可採信。

2.又原告等雖稱郭春地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發現被告乙○○慫恿辛○○將另一筆土地過戶予伊,因而不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乙○○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58-60 頁),以證明郭春地於92年12月23日所立之遺囑中,故意遺漏被告乙○○可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復於92年12月27日再以自書遺囑表示剝奪被告乙○○之繼承權,又陸續將系爭土地設定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曹昌桂及辦理預告登記,顯不願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然觀諸上開遺囑內容,僅針對其死亡後之財產分配問題,並無任何對被告乙○○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此有前述2 份遺囑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8-190 頁),且原告等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郭春地在死亡前,業已對被告乙○○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前述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乙○○之贈與契約,及在履行贈與契約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均仍有效存在,且因郭春地於95年12月17日死亡,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及被告乙○○、辛○○繼承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

準此,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基於與原告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非無權占有甚明。

㈡承前所述,被告等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應准許;

而有關不當得利金額之爭點,亦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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